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水上运动器材厂。
负责人:申屠卫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良金船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屠卫颖。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水上运动器材厂(以下简称水上运动器材厂)、杭州良金船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金船艇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30日,水上运动器材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富阳市迎宾北路×号良金科技大楼一层至六层(部分地下室)出租给乙方;租期10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8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华联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订立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富阳快捷酒店(筹)原华隆大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7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代表委派***为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责任,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有关甲方的指令和通知,以甲方代表***签字有效,并视其为甲方意见的法律效力表达,李某为联系人。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19日,***及案外人李某代表富阳快捷酒店(作为甲方)与华联装饰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装饰工程审计决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后,决算价为3000000元;前期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现结余2200000元,分两年内付清,即每年支付1100000元(按月支付);两年内剩余款项利息按每月一次性支付10000元,每月初必须支付给乙方,如有延误利息加倍支付。2013年11月26日,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朱某订立华隆大酒店装修等补偿款分配协议一份。2013年12月8日,案外人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与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订立华隆大酒店信访问题处置补偿协议一份。2013年12月14日,水上运动器材厂与**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一份。2015年1月13日,华联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连带支付华联装饰公司装饰工程款2200000元(其中人工工资1343119元、材料款997280元),并支付利息1600000元(40000元×40个月,暂计算至2015年2月底,要求支付至付清工程款时止);2.***、**、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华联装饰公司与**、***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装饰工程审计决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并未在装饰装修合同上签名,但此后其在装饰工程审计决算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对装饰装修合同内容知晓,并代表**对装饰装修合同进行结算。虽然**未在装饰工程审计决算协议书上签名,但装饰装修合同明确约定***为甲方代表,该结算对**同样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装饰装修合同及决算协议书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装饰工程审计决算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连带承担价款的偿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华联装饰公司要求***、**连带偿付价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联装饰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40000元/月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调整,根据装饰工程审计决算协议书,***、**应按200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华联装饰公司要求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判断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是否负有给付的义务,应当确定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合同约定的依据。首先,水上运动器材厂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和华联装饰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装饰装修合同及装饰工程审计决算协议书对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并无约束力;华联装饰公司亦不享有水上运动器材厂与**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其次,华联装饰公司作为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人,享有的权利是要求发包人支付价款的请求权,其对施工工程并不享有所有权。同时,作为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华联装饰公司对施工工程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华联装饰公司要求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华联装饰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按照20000元/月标准,自2011年11月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联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共同负担31600元,由华联装饰公司负担5600元;公告费650元,由***、**共同负担。
宣判后,华联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很简单,华联装饰公司与***、**签订装修合同。工程进行过半,政府要求拆迁,于是合同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工程共计300万元,己支付80万元,余220万元尚未支付。简单地从原始法律关系看与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似乎没有关系,但从政府支付给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的款项和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支付给***、**看,却又有无法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有两个基本事实没有或不愿意查清。在此叙述如下:第一,富阳市富春街道办事处(甲方)处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事项,第2项;涉及承租人及其它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协商处理,(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甲方不再进行协商,租赁双方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第二,原审证据八、九不但证明华联装饰公司在装修工程中的具体项目、分类、补偿金额,也有总的装修补偿数额5755000元。很简单,一审只要查清该款项是否全部支付给***、**了,华联装饰公司便无权再向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主张。否则,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向华联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责无旁贷。第三,一审证据十系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提供的收条。该证据存在两大疑问:其一,只有**的个人签字,没有银行汇款凭证,该证据有多大的证明效力?其二,更为蹊跷的是,一审庭审笔录记录,一审审判长在问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按协议支付补偿款时,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答复往指定帐户打款2070226元,其余的**作出了新的授权委托。审判长再问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是否将打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答不作为证据。也就是说总共由政府补偿给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的装修款575.5万元,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支付给***、**多少,竟是一笔糊涂帐。因此,一审判决由未到庭的***、**支付给华联装饰公司工程款220万元,不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看似将法律关系区分得清清楚楚,实际上是机械死板地运用法律。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占有了华联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而未予支付,华联装饰公司依法理所应当地享有请求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联装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联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水上运动器材厂与**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出租人根本不需要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与华联装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不是装饰合同的当事方,装饰合同及装饰工程审计决算协议书对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联装饰公司要求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富春街道办事处对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的补偿是由于房屋拆迁给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及房屋承租人造成了损失,现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已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承租人**,而华联装饰公司与***、**是基于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向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债权。华联装饰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对施工工程不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华联装饰公司要求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联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30日,水上运动器材厂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租赁给**。2010年10月28日,**、***与华联装饰公司签订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将富阳快捷酒店(筹)原华隆大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华联装饰公司。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水上运动器材厂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华联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不同的合同关系,因存在不同的合同关系,华联装饰公司基于装饰装修合同主张装修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须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华联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就工程价款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与华联装饰公司承受,华联装饰公司主张由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承担工程款等支付责任的相关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原审判决***、**支付华联装饰公司工程款等,驳回华联装饰公司对水上运动器材厂、良金船艇公司的相关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华联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应退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