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国网核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8326号
原告: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集浩大厦A座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7765。
法定代表人:王培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国网核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粵海街道科技园科苑花园34区6栋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520186。
法定代表人:杨柳石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校红,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磊,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国网核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被告深圳国网核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校红、于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110KV龙坂线T接进民治站线路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15148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5日,原告与深圳市鸿源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国网核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签订110KV龙坂线T接进民治站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工程施工工作,合同价款为8958405.7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5日和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75043.42元和2776440.78元(共计8151484.2元)。2011年11月,由于受到深圳市新彩隧道建设的影响,110KV龙坂线T接进民治站线路工程被迫停工。截止停工之时,被告尚未完成任何一项施工工作。2018年5月,工程业主方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尽快恢复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议,并于2019年3月14曰发函要求其必须在14日内复工,但是被告始终未开展任何复工行动,并且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鉴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
被告深圳国网核电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首先违约,不具备《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条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详见合同第3条)原告具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包括提交施工图纸6套及第5条约定的办理施工许可证件、对施工场所进行清场,为施工作出准备,都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2.本案是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2月5日,原告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深圳市鸿源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110KV龙坂线T接进民治站线路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深圳市鸿源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工作,合同价款为8958405.7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5日和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75043.42元和2776440.78元,共计8151484.2元。涉案工程实际于2011年3月1日开工建设,后续2011年11月受新彩隧道建设影响,工程仅完成电缆综合沟施工约320米后停工。2018年5月,工程业主方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尽快恢复施工。原告诉称,2018年5月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议,并于2019年3月14日发函要求其必须在14日内复工,但是被告始终未开展任何复工行动,并且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2019年3月14日的函,并未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施工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图纸等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关于110KV龙坂线T接进民治站线路工程尽快复工的函》、银行进账单、电子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的依据,是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复工的函件后始终未开展任何复工行动、并且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未收到函件且未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关函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以及通话双方人员的身份,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不足以证明被告根本违约。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森  平
人民陪审员 温  冠  鸿
人民陪审员 李    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满辉(兼)
书 记 员 丁  云  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