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深圳安泰电建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再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集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7765。
法定代表人:王培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果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98639K。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安泰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宝莲大厦**13E代码:08013151-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再审申请人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核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电缆公司)、被申请人深圳安泰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泰公司)、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渝01民申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东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被申请人泰山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深圳安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核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泰山电缆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山电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具体为:山东核电公司从未授权**与泰山电缆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山东核电公司的印章经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鉴定,系伪造,故泰山电缆公司无权以该合同为依据要求山东核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山东核电公司于该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才知晓该案件的存在,立即申请再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泰山电缆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先货后款的合同,泰山电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山东核电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山东核电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样本未经泰山电缆公司质证,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3、山东核电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山东核电公司的再审请求。
深圳安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泰山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核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3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4倍同期贷款利息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2、深圳安泰公司和**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山东核电公司、深圳安泰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泰山电缆公司与山东核电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双方建立买卖电缆的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2475000元,泰山电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将货物送到山东核电公司指定地点,实际供货金额为2442000元,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山东核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至目前尚欠泰山电缆公司货款2131000元。由于泰山电缆公司多次向山东核电公司催要货款,深圳安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山东核电公司承担货款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8日,深圳安泰公司与**再次向泰山电缆公司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山东核电公司在2015年8月8日之前还款,否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山东核电公司已经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向泰山电缆公司偿还货款以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深圳安泰公司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核电公司、深圳安泰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泰山电缆公司与山东核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1-15-1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泰山电缆公司向山东核电公司提供电力电缆货物,合同总价款为247500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核电公司交付20000元订金,货到现场后45天内支付到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半年,质保期满如逾期未支付余下货款,则到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3%计收,**作为山东核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2月8日,深圳安泰公司向泰山电缆公司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内容为:“2014年3月3日山东核电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5-1)3000米YJV-8.7/15KV-3*500电缆合同,贵公司总计送货金额2442000元(大写:贰佰肆拾肆万贰仟元整),深圳安泰公司(包括**个人)已代山东核电公司支付
311000元,山东核电公司剩余货款2131000元超过合同约定至今仍未能支付,深圳安泰公司在此做出如下承诺:如果山东核电公司六个月内(即2015年8月8日之前)仍然无法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深圳安泰公司(包括**个人)保证在三月份开始陆续代为支付余额欠款,于2015年8月8日之前支付完毕,并承担所有责任。深圳安泰公司自愿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为山东核电公司应当支付给贵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深圳安泰公司,代表人:**,日期:2014年2月8日”。深圳安泰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在代表人处签字。**为深圳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核电公司、深圳安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泰山电缆公司与山东核电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泰山电缆公司与山东核电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泰山电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核电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山东核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山电缆公司支付货款,泰山电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山东核电公司共计供货2442000元,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山东核电公司应当最迟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庭审中,泰山电缆公司认可山东核电公司已经支付311000元,尚欠货款2131000元,山东核电公司逾期付款,除应当继续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泰山电缆公司自动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深圳安泰公司、**向泰山电缆公司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山东核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深圳安泰公司、**应当对山东核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山电缆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核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山电缆公司货款2131000元;二、山东核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山电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13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三、深圳安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0元,公告费850元,合计28620元,由山东核电公司、深圳安泰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山东核电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1、《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明山东核电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了立案受理,并对案涉合同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系伪刻。
2、企业信息、社保费缴纳记录,欲证明**从未担任过山东核电公司的高管人员或其他职务,也不是山东核电公司的投资人或员工,收货人孔凡勇不是山东核电公司的员工。
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关于“凤凰太阳城”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勘察等单位《信息登记表》,欲证明山东核电公司从未参与过“凤凰太阳城”项目工程的建设,该项目工程建设的各方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案涉合同与该公司无关。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山东核电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关于山东核电公司仅具备电站、设备相关设计、安装资质,不具备从事商住楼建设的资质,案涉合同与该公司无关。
5、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案涉合同、《付款声明》上加盖的山东核电公司的公章系伪刻。
以上证据经泰山电缆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样本未经质证,且非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模,不能达到山东核电公司之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不是山东核电公司之员工,其仍有可能由山东核电公司授权与泰山电缆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网页截图,且山东核电公司是否系“凤凰太阳城”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签字即成立的合同,与山东核电公司有无建筑资质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东核电公司有可能同时使用多枚印章,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泰山电缆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
深圳安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山东核电公司举示的证据1,因其鉴定样本非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该公司印模,故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因泰山电缆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受山东核电公司的授权而与该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深圳安泰公司、**未到庭,自愿放弃对山东核电公司所举示的该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系国家公开的信息资料,因泰山电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所供货物用于了“凤凰太阳城”项目工程的建设,深圳安泰公司、**未到庭,自愿放弃对山东核电公司所举示的该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因泰山电缆公司未举证证明山东核电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深圳安泰公司、**未到庭,自愿放弃对山东核电公司所举示的该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山东核电公司系从事发电站工程建设的企业,无商住楼房的建筑资质。**非山东核电公司员工,山东核电公司也未授权**与泰山电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1-15-1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年初,山东核电公司按其上级集团公司的要求清理涉诉情况,在进行网络查询时,发现该公司被泰山电缆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给付货款,该院已作出(2018)渝0117民初281号生效民事判决且受理了泰山电缆公司对该判决的执行申请,遂在赶赴该院查询相关案卷材料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报案。该局对前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所加盖山东核电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了坊公(经)鉴通字(2018)3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同年10月22日,山东核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庭审中,因泰山电缆公司对山东核电公司举示的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出具的坊公(经)鉴通字(2018)388号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认为其鉴定样本非山东核电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该公司印模,山东核电公司遂申请本院对2013年11月15日编号为2013-11-15-1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3年3月27日的《付款声明》上所加盖的山东核电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此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的山东核电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的《付款声明》上加盖的山东核电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泰山电缆公司送货的工地“凤凰太阳城”商住楼非山东核电公司承建。
再审庭审中,泰山电缆公司称,山东核电公司授权**与该公司签订了前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后该公司在山东核电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向山东核电公司发出过《催款通知书》,山东核电公司同时使用了多枚印章。山东核电公司均予以否认,对此,泰山电缆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泰山电缆公司与山东核电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关系,山东核电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泰山电缆公司诉称的欠款;二、山东核电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泰山电缆公司与山东核电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关系,山东核电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泰山电缆公司诉称的欠款问题。本院认为,山东核电公司与泰山电缆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山东核电公司、深圳安泰公司向泰山电缆公司出具的《付款声明》,其上所加盖的山东核电公司的印章,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均非山东核电公司的印章,且山东核电公司系从事发电站工程建设的企业,无商住楼房的建筑资质,泰山电缆公司送货之项目工地“凤凰太阳城”亦非山东核电公司承建。泰山电缆公司虽称,山东核电公司在与该公司签订此合同时,同时使用了多枚印章,且**系作为山东核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泰山电缆公司签订的该买卖合同,因山东核电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泰山电缆公司对此向山东核电公司发函进行过催要,但山东核电公司均予以否认,泰山电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由此,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非山东核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建立买卖关系。泰山电缆公司依据该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诉请山东核电公司给付该公司欠付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二、关于山东核电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院已查明,山东核电公司在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坊公(经)鉴通字(2018)3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后,于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系在前述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形成后六个月内。由此,山东核电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泰山电缆公司关于山东核电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山东核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山东核电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而产生的公告费用、鉴定费用,均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770元,公告费850元,合计2862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3848元,由再审申请人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树
审 判 员 曹 亮
审 判 员 蔺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冬梅
书 记 员 李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