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花、某某、某某、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某某、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实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昆钢冶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23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8月29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7年1月20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次女。
法定代理人:**花,基本情况同上。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
负责人:***,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实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荣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钢冶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实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昆钢冶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重审。
***、***、**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予以退还***、***、**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予以退还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予以退还***;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纪艳茜
审判员杨培松
审判员*晓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