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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01民初83号 原告:***,男,1946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女,1948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的母亲。 原告:***,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的妻子。 原告:***,女,1998年8月29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长女。 原告:***,女,2007年1月20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次女。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住所地:楚雄市环城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950318888。 负责人:***,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原南郊变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3431168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实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原南郊变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6008780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原南郊变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8961318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楚雄市八一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1MB0N94239B。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局管理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德江楼D184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367377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昆钢冶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郊七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8073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以下简称鹿城供电局)、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光电力公司)、云南实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计量检测公司)、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电力设计公司)、***、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楚雄住建局)、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云南昆钢冶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人民陪审员申请回避,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鹿城供电局的诉讼代理人***,楚光电力公司、实达计量检测公司、光宇电力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楚雄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41614.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6.67元(17675元/年×10年÷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17675元/年×12年÷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7.50元(17675元/年×9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为:由被告鹿城供电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519129.92元;其余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222484.25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5日,***因高压线触电不幸去世。原告***和***系死者***的父母,原告***是***的妻子,原告***、***系***的女儿。2012年12月起,楚雄运发木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一直租用被告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场地从事木材加工至今。运发公司租用场地时就有高压线路通过场地,且线路终端位于场地。运发公司租赁场地以来,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场地上空的高压线路,对高压线路进行维护、管理,该高压线路在正常人看来似乎系已废弃多年无人使用,被告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也没有告知运发公司该线路系高压线路,更没有在线路周边粘贴任何宣传,提示标语。2016年8月,楚雄住建局因需要架设其它高压线路,遂委托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施工,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为方便施工将堆放在安全区域(高压线覆盖区域外)的木材移至高压线底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到运发公司吊板子,因没有带工人遂请运发公司工作人员***帮忙拴钢绳。***在拴钢绳的过程中,因被告***的吊车大臂碰到10KV高压电线触电死亡,该高压线的产权人为被告供电局。***系在帮***拴钢绳过程中死亡,因此,被告***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楚雄住建局将工程委托光明电力公司完成,光明电力公司为方便施工,遂将堆放在安全区域的木材移至高压线底下,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高压线路采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应当同被告***一起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楚光电力公司、光宇电力设计公司、实达计量检测公司均系高压线路的使用人,三家公司注册地址系同一个,并且楚光电力公司、光宇电力设计公司大部分股东重合,实达计量检测公司的唯一股东系楚光电力公司,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三公司在使用过程未采取相关的维护措施,故应与被告***一起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鹿城供电局系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被告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作为事故场地的出租人,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也未对高压线路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故也应当与被告***一起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死亡后,除***向原告支付安埋费外,其他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鹿城供电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架设的电力设施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对***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其一、无法确认***是如何死亡,其死亡结果是否是触电所致。其二、本次事故发生地为楚雄运发木村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且***即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是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时所致,故该公司应参与本案诉讼。其三、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路对地距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规定,且死者及所在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最终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对损害后果应由原告及其单位自行承担。 被告楚光电力公司、实达计量检测公司、光宇电力设计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造成触电的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法律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同时也是间接的受害者。其具有特种设备的从业资格证书,事发当天是运发公司的管理者***打电话让我去吊木材,需要起吊哪些木材、木材如何堆放、堆放在什么位置都是由***、***安排指挥,其均按照起重机械的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木材的起吊作业,与该公司是雇佣关系。根据楚雄州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楚雄市安监局的证明可看出,***是触电身亡,而不是由于起吊操作的原因造成。在起吊作业之前,***告诉答辩人,这根电杆是端头杆,没听说过该线路有人使用,线路上没有电了,电杆拉线也甩在地上,对于***的死亡后果,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事发后根据家属的要求,其为***家属垫付了6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后续事宜。二、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一种高度危险责任。应当按相应的规则确定责任主体,由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方和施工方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导致***触电身亡的高压线路端头位于运发公司厂区内,周边也无警示标示,线路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触电的地点同时是光明电力公司的施工场地,为了方便施工将堆放在安全区域的木材移至高压线下,增加了危险隐患,光明电力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存在明显缺失。答辩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垫付的6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楚雄住建局辩称,一、楚雄住建局不是本案***触电身亡的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及管理人,该条10KV高压电线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楚雄住建局无关。二、原告诉称楚雄住建局因需要加强其他高压线路委托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施工与本案无关联,***是2016年9月25日触电死亡,被告楚雄住建局新建的110KV高压线路工程是2017年2月6日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融资监管合同,施工发生在***死亡之后,且110KV线路的施工建设与致***死亡的10KV线路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楚雄住建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楚雄住建局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辩称,一、光明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导致***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路不是其公司施工的线路,该条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其公司;二、原告所称光明电力公司将木材堆放在高压线下,木材的堆放是木材公司负责,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光明电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光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触电高压线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进行责任划分,不宜采用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答辩人将场地出租给运发公司使用,对场地失去了实际控制权、管理权,不应再以场地所有者的情形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已经做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应当由造成人员死亡最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主体担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户口簿、楚雄市子午镇罗只碑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楚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书写的情况说明、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滇中片区证明、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与运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共楚雄市林业局委员会(批复)、土地证、房产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楚光电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实达计量检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光宇电力设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收条。被告鹿城供电局提交了:照片、运发木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新老特种设备目录》对照表、收条、照片、证明。被告楚雄住建局提交了:《楚雄市东南新城110KV谢东线、谢白线迁改工程融资代建项目委托建设合同》、《楚雄市东南新城110KV谢东线、谢白线迁改工程融资代建项目监管合同》。被告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提交了: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与运发公司签订的《资产(场地)租赁合同》、《冶安、消防安全管理协议》、照片。被告楚光电力公司、实达计量检测公司、光宇电力设计公司、光明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发木材公司)租用被告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的场地作为经营处所,在厂区西北方向围墙内有“10KV中本线”经过,***既是运发木材的股东,又是该公司雇员。2016年9月25日上午,***指挥被告***驾驶的云E×××××号吊车吊放高压线下方的木板,在栓板过程中触电死亡。另查明,原告***、***系***的父母共生育三子,***系***的妻子,***、***系***的子女。被告鹿城供电局系“10KV中本线”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未在该线段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进行其他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在运发木材公司院内“10KV中本线195号”电杆旁设置电缆盘井,出资由运发木材公司将电缆盘井处堆放的木材搬运至“10KV中本线”下方。被告***垫付丧葬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受高压电击伤致死,因此本案是一起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造成本案触电人身损害有多个原因,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鹿城供电局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文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10KV中本线”是被告鹿城供电局的高压输电线路,被告鹿城供电局作为其产权人,并利用其从事电力经营活动,对该高压线路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经营者”;高压输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周边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的危险,经营者对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高度防范,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压输电经营者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压输电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一旦发生损害,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均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鹿城供电局对“10KV中本线”经过运发木材公司未尽到警示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故意造成,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规范了行为人必须履行的审批手续和安全防患措施。被告***在高压输电线路下,驾驶吊车作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受害人***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服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在高压线路下堆放物品潜在的危险,其出资由运发木材公司将电缆盘井处堆放的木材搬运至“10KV中本线”下方的行为,存在工作缺失,与***遭受电击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此外,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进行卸载作业时,应当预见高压电的危险性而进行审慎操作,但其对作业环境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负有过错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侵权者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楚光电力公司、实达计量检测公司、光宇电力设计公司、楚雄住建局、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明显过错,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受害人***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916.67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7.50元,合计736614.1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984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815元,扣减已垫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197815元; 三、由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31元; 四、被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实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昆钢冶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负担1262元(已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负担1263元(未交),被告***负担1473元(未交),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未交);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冶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