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4009号
原告(并案被告):**市合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玲(***的配偶),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市合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润化公司与***均不服劳动**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合法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资,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请求法院能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594.93元,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工伤保险予以支付,原告无需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4,464.6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7,522.31元,垫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2,391.6元,垫付的高压电工培训费700元,合计50,613.91元;5.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概括如下:**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吉经开劳人仲(2022)6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原告在经过停工留薪期后,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拒绝续签,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一)***对被告伤情事实诊断结论和法律规定伤情概念进行了偷换,导致错误裁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受伤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主要病症为颈椎骨折、颈椎脱位、颈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症及外伤。结合CT影像诊断:颈7椎体左侧横突根部、颈7左侧椎弓峡部骨折,根据《**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颈部损伤S12.8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依据S14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因***错误裁决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据错误的停工留薪期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裁决错误。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在乘坐班车上班途中受伤,如前所述,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即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截止日为202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时已过停工留薪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欲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终止,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7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787.6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且在被告养伤期间已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责任。
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计算依据的工资标准错误。(一)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86.47元,被告接受该笔钱款即应视为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的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于2021年4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续签,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所以原告无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付责任,不应被法律支持。(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的工资标准错误。***计算依据为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64.6元,但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技术等级补贴、**奖励、绩效奖、餐食补助等部分,虽然原告把各项奖励每个月随工资一起发给员工,但上述项目是给予员工的奖励,而并非工资,因此***认定的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有误。
三、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7,522.31元,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2,391.6元,垫付的高压电工培训费700元,合计50,613.91元。(一)原告已为被告申请并取得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司乘险也已经为被告理赔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7,522.31元。被告利用此次在班车上意外摔伤,借机对自己已患的严重颈椎间盘突出疾病进行手术治疗,将全部票据提供给原告向工伤保险申请报销医疗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得知,被告的行为使自己受益并恶意扩大了原告的损失,现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按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被告报销了医疗费,被告还额外获得了司乘险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7,522.31元。(二)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停缴手续,导致原告无奈之下在2021年5月至8月为被告代缴医疗保险、在2021年5月至11月为被告代缴工伤保险、在2021年5月至12月为被告代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共计12,391.6元,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各项保险费用返还给原告。(三)原告曾为组织本公司员工在**市青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预存培训费12,370元。**市青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2021年4月28日从预存培训费中扣除被告高压电工培训费700元。原告没有同意过被告花费其预存培训费考证,因为当时被告停工留薪期已满,并且已经无故旷工多月,且不想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的高压电工技能及证书均未用作给原告提供工作、创造劳动价值,故应将培训费700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事实组织了证据,于2022年2月22日向***提交了《**反请求申请书》,***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了吉经开劳人仲(2022)24号裁决,对原告申请未予受理。
综上所述,***作出的吉经开劳人仲(2022)6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的申请不予受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裁决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裁决正确。答辩人在***已经提供答辩人住院病历,在病历的首页出院诊断记载答辩人的主要诊断为颈椎脱位,明确了疾病编码为S13,根据《**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规定S13颈椎脱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断章取义的认为答辩人的颈部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完全无视答辩人主要诊断最重的颈椎脱位。并且答辩人的诊断中的颈部脊髓损伤肯定伴有水肿和震荡,颈部脊髓损伤比颈部脊髓震荡和水肿更加严重。颈部脊髓震荡和水肿的停工留薪为12个月,没有理由更重的受伤才为3个月。
二、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赔偿金。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2021年4月30日到期,在合同到期时答辩人在停工留薪期,并且答辩人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同意与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
三、答辩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20.7元,因原告原因所致答辩人无法足额享受工伤待遇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原告应当予以补偿。答辩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20.7元,答辩人已经向***提供了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流水,加上每月单位扣除答辩人的养老保险,公积金和医保,这部分的工资是答辩人应得的工资组成部分,是答辩人的工资组成。因原告在为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时没有按答辩人的实际工资进行申报,导致答辩人在享受工伤待遇时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伤残补助金比实际损失13,399.83元,这部分损失应由单位承担,另外答辩人的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按照答辩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220.7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四、答辩人在人民医院治疗因工伤所受伤害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借此次意外伤害治疗自己的疾病行为,本案中,答辩人的所受工伤为九级伤害是事实,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已经是最好的证明,单位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在本次受伤之前,答辩人一直身体健康,身体并没有什么大的问题,从答辩人的病历可以看出,答辩人的主要诊断为颈椎脱位、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上述的诊断均是由外伤引起的,颈椎间盘突出亦是由本次的工伤所致,因此原告所述答辩人骗保完全是对答辩人的污蔑,答辩人在原告单位受伤,原则上原告应当积极配合答辩人的治疗,保障员工的医疗工伤待遇。
五、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2021年5月至8月乃至12月,答辩人仍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不仅要向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仍然是原告的法定义务。
六、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700元的电工培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答辩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并且答辩人并没有想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仍然要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高压电工培训证的费用是答辩人为原告提供工作,创造劳动价值所准备,是原告不同意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1月至202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765.6元;3.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3,617.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99.82元(扣除已支付的33,586.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8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67.54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费共计39,818.4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经开人仲(2022)6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2018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自2018年5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伤结束后被告没有与其办理解除手续,原告多次与其协商上班事宜,被告均没有解決,原告无法与其他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时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至**时才解除。**裁决认定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为4,464.6元认定错误,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为5,220.7元,因此以此为基数计算的赔偿金及工伤待遇错误。2020年11月17日,原告坐单位班车在上班途中因司机急刹车受伤,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脱位、颈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全瘫、颈部外伤、头部外伤、颈椎不稳,住院治疗55天。2020年12月2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5日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原告家属进行护理,被告未支付护理费。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提请贵院,请依法判决。
合润公司答辩意见概括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在经过停工留薪期后,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答辩人拒绝续签,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的实际伤情是颈7椎体左侧横突根部、颈7左侧椎弓峡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4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拒绝续签,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无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二、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费,被答辩人计算依据的工资标准错误,被答辩人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399.8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86.3元,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的工资标准错误,被答辩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为2,082.96元。(四)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申请并取得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含手术费),司乘险也已经为被答辩人理赔医疗费10,000元,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7,522.31元。2.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委派公司员工(包括被答辩人妻子)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并照常支付工资,因此答辩人不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护理费。
三、被答辩人除了应返还前述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7,522.31元,还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2,391.6元,垫付的高压电工培训费700元,合计50,613.91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乘坐班车上班途中,因严重违反单位规定,不扎安全带,导致其轻微颈椎骨裂受伤,并且被答辩人在医治颈椎骨裂同时,私自决定花高价聘请医生手术治疗其已患的颈椎间盘突出。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投保工伤意外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并且申报工伤,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在被答辩人治疗康复期间仍向其给付工资,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履行全部义务。然而被答辩人却依然提出多项无理要求,其诉讼请求无一项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实情,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全部无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来到合润公司工作,经过试用期后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4月30日。2020年11月17日,***乘坐合润公司班车上班途中,因班车司机紧急刹车致***受伤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脱位(S13.1)、颈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全瘫、颈部外伤、头部外伤、颈椎不稳、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55天,花费住院费55,212.91元、受伤当日门诊费2,177.31元,受伤当日送医人员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核酸检测门诊费共405元(***、张淑玲、***),其中***自费住院费20,000元及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270元。***住院期间聘请外院专家为其手术,另花费5000元。合润公司已为***垫付部分医疗费。另,***的配偶张淑玲也在合润公司工作,***住院期间,张淑玲带薪护理***10天。2020年12月2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11月17日因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21年5月2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为伤残玖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86.47元。2021年5月,合润公司停发***工资,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另查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向合润公司账户支付住院报销费52,740.51元、门诊报销费2,177.3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元,合计56,149.82元,合润公司未向***支付报销后的费用。2022年1月5日,***作为申请人以合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劳动***)申请劳动**,合润公司于2月22日向劳动***提起反请求申请,劳动***于2022年6月29日对***提出的劳动**申请作出吉经开劳人仲(2022)6号**裁决书,于7月29日对合润公司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作出吉经开劳人仲(202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润公司与***均对**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提出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润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刷卡记录表、***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工资表、***的**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费用支付凭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培训费支付凭证、培训协议、保险交纳情况表、**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医疗)2张、张淑玲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工资明细表;***举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18年至2021年工资银行流水、门诊票据、购药票据、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问题。***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与合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合润公司于每月月末向***发放上个月工资,***自2018年2月起实际收到合润公司发放的工资,庭审中合润公司自认2018年1月至3月为***的工作试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合润公司与***应自2018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问题。《**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具体时间,按《**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执行。”第五条规定:“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伤主要诊断为颈椎脱位(S13.1),按《**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而***的其他诊断均未列入《**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中,故***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6个月,即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合润公司提供的***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实发工资)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经计算***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4,464.63元/月,其停工留薪期应得工资为4,464.63元/月×6个月=26,787.78元,此期间合润公司仅向***实际支付了15,780.86元工资,故合润公司应再向***支付11,006.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合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30日,而***的停工留薪期至2021年5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间应延续至2021年5月16日。合同期满后,合润公司与***未对劳动合同的续签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即合润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3年零5个月)。但合润公司在劳动**及一审辩论终结前均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于2021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润公司于2021年5月停发了***的工资,且合润公司认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正值***停工留薪期间,故认定合润公司的行为应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484.17元/月,其工作年限为3年零5个月,赔偿金应为4,484.17/月×3.5个月×2=31,389.19元。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的规定,本案中***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伤残玖级,且其与合润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5月16日期满终止,故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合润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涉及工资、工龄、单位交纳保险情况及经济社会政策等多种因素,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查、核实才能确认,人民法院不能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直接确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本案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86.47元,***诉请合润公司支付差额部分,但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合润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待遇降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范畴,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应为31,252.41元(4,464.63元/月×7个月),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本案中,***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55,212.91元、受伤当日门诊费2,177.31元;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住院费52,740.51元、门诊费2,177.31元,合计54,917.82元,均支付给了合润公司。其中住院费未报销部分为2,472.4元,应由合润公司及***各承担50%即1,236.2元;合润公司提交的***受伤当日送医人员***及***提交的其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核酸检测门诊票据共405元(***、张淑玲、***),因非***本人花销,工伤保险无法报销,但该费用属合理必要性费用,故应由合润公司及***各承担50%即各承担202.5元。***因乘坐班车而受工伤,并通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已获赔10,000元,该赔偿是基于侵权及商业保险法律关系得到的赔偿,但不能由此减轻合润公司应在工伤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合润公司抗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中包含医治其原有疾病的部分,而诉请***返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但未举证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20,000元及陪护人员核酸检测门诊费27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未报销医疗费的50%部分,为18,831.3元(20,000元+270元-1,236.2元-202.5元),应由合润公司在已报销的医疗费中返还给***。另,***为提高手术的成功率、精准度聘请外院专家手术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市人民医院医生不具备手术能力,该费用属于其自主选择,应自行承担。***提交的出院后的门诊复查票据及购药票据,因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院无法确认报销金额及未报销部分各方承担金额,故应申报工伤保险报销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三、依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元已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至合润公司账户,***主张按100元/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23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应由合润公司返还给***。四、根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淑玲带薪护理了10天,张淑玲也系合润公司员工,应认定用人单位指派了专人护理,故张淑玲带薪护理***的10天,应在总护理天数中扣除。合润公司抗辩还指派了其他员工护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支持***45天的护理费;***诉请按154.3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应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947.55元(154.39元/天×45天)。
关于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合润公司与***已于2021年5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合润公司诉请***返还合同终止后至2021年12月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润公司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通过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返还培训费问题。合润公司自认***利用公司预存的培训费用考取技能证书的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而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等权利,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培训后服务期限问题,故合润公司诉请***返还培训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市合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案被告)与***(并案原告)于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市合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并案原告)支付赔偿金31,389.19元;**市合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并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52.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6.92元、护理费6,947.55元,合计49,206.88元;**市合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并案原告)返还医疗费18,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元,合计20,063.3元;**市合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案被告)无需向***(并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驳回***(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市合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市合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徐 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