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9行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金永胜,***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亚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综合协调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备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行初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向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备案的关于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位于盐城市区迎宾路西侧、编号××008-013-0038000地块的“五洲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月23日向铭城公司出具《关于征求你单位是否同意公开相关设计合同的函》,征求铭城公司意见是否同意公开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设计合同。铭城公司复函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因其与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商业行为,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不同意公开。2018年2月1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向***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1号),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勘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根据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工作,所以该项目信息不存在;2、设计合同设计单位不同意公开,未公开。***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遂于2018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2010〕689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工作的通知》,决定全省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又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原告李发备向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五洲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已根据上述规定就勘察合同信息不存在、设计合同不予公开的理由分别进行了阐释、说明,其已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此外,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并非一律予以公开,应当根据具体申请内容和法律规定进行甄别,故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1号),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勘察合同拒绝公开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明案涉涉及合同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明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时,被上诉人对不予公开是否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过判断的证据;更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明设计合同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时被上诉人进行区分处理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前述证据的情形下,径行认定被上诉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案涉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8年1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我局未获取和保存所涉工程项目的勘察合同。根据****〔2010〕689号文件的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工作,上诉人所申请工程项目的勘察合同不在我局保存的备案合同档案中,经咨询设计单位,其口头告知勘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未在我局备案,所以我局无法公开相关勘察合同;2、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工程项目设计合同未得到合同缔结方同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我局书面征求设计单位的意见,设计单位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所涉设计合同,所以我局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设计合同。综上,我局在处理本信息公开事宜实体正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铭城公司口头陈述,我方认为我公司与五洲公司的设计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商业及民事事项,上诉人无权获知,因此我方不同意公开我们的设计合同,一审判决正确。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五洲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018年2月1日,被上诉人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将案涉的勘察合同未在被上诉人处备案及案涉的设计合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了上诉人***,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故被上诉人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1号),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吕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