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11民初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而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区。

法定代表人:穆红文,系供热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彦,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寿,系供热管理所副所长。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区。

法定代表人:周虎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春雷,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彦、陈春寿,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展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同展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用电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总价为22万元。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认可10KV增容用电工程部分工程量分包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施工委托书》、《客户用电工程开工报告》原告组织安排工作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并由供热管理所出具了《竣工报告》一份,“工程安装调试已完成,工程已自检、互检、专检合格,竣工资料准备已齐全”。2016年10月21日,供热管理所向兰州供电公司出具《验收申请单》,明确原告承建的“燃煤锅炉房增容工程现以完工,已具备验收条件”。2016年10月27日,工程经兰州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供电。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二、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文件一份;三、施工委托合同一份;四、客户用电工程开共报告一份;五、竣工报告一份;六、验收申请书一份;七、发票收据两份。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辩称,1.原告所说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没有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约定由同展公司完成工程,工期30天。同展公司验收工程合格后,供热管理所验收,工作结束后,同展公司移交所有设备,2016年7月26日,因为没有完成工程,无法计算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原告所述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认可工程量分包、竣工、验收、供电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仍不具备供暖条件,通过政府申请供暖。2016年12月,该工程检查有4项问题。供热站工程未验收合格,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兰州市红古区与兰州同展电力公司的施工合同一份;2、临时供电时期,兰州供电公司出具的验收结果通知单;3、兰州供电公司在整改后,出具的收费清单一份;4、供电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检查结果通知书一份;5、支付25万元凭据一张;6、照片两张。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间有一页没有骑缝章,原告私自改了一页。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架钢杆;2、施工工程量不足,约定工程量为100米,实际施工40米;3、母排防护罩没有安装,实际施工人是谢新勒。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反诉人与实际施工人谢新勒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016年10月16日,为了工程以后的实际需要,在谢新勒的协调下,与被反诉人补签了一份同样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补签的《合同书》中没有骑缝章,合同内容有篡改,将合同标的由20万元篡改为22万元,而且反诉人按照工程进度已经支付被反诉人8万元工程款(该款按实际施工人谢新勒的要求由我公司工作人员分两次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谢新勒,其中3万元支付给谢新勒,5万元支付给谢新勒的弟弟谢新勤),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同展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主要材料汇总表一份、工程施工图纸一份、工程现场照片三张;3、借记卡明细清单及转账交易信息四份。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承包方式是固定存在的,22万元不因工程量的改变而改变。100米和30米都是估算数额,合同注明以现场实际情况为主。2、同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驳回同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6日,甲方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与乙方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工程总价款为455387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等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在正式供电前,甲方向乙方交付20.5387万元(合同总费用不包括工程施工所需占用土地及供电部门10KV电源介入所发生的费用)。2016年9月6日,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工程,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为:1、10KV配电室3面高压柜,1面直流柜,800KVA的变压器一台安装、调试、电力部门验收带电(不含设备采购)。2、10KV线路1基12米钢杆、1基12米砼杆采购并安装,YJV222-0.8/15-3*70电缆线100米(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JKLYJ-10KV-50架空导线30米(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户外10KV断路器1台、隔离开关3组、避雷器3组采购并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21日,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向供电部门提交了验收申请书,2016年10月26日,兰州供电公司在验收结果通知单中列出19项受电工程缺陷及整改要求。

本院认为,《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与被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该分包行为由发包方即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以出具施工委托书的方式认可,该分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原告依据竣工报告和验收申请书主张权利,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辩称竣工报告和验收申请书是在冬季供暖期到来前的应急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按期供暖,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的辩解理由符合生活常识,且兰州供电公司在验收结果通知单中列出19项受电工程缺陷及整改要求,原告未进行整改,对1基12米钢杆亦未完成,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存乾

审 判 员  董燕玲

人民陪审员  关 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