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11民初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18号B塔30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以下简称红古供热所)(以下简称红古供热所),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平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供热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供热管理所副所长。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展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园创新大厦151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庆丰公司与被告红古供热所、被告(反诉原告)同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古供热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同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同展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同展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用电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总价为22万元。被告红古供热所认可10KV增容用电工程部分工程量分包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施工委托书》、《客户用电工程开工报告》。原告组织安排工作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并由供热管理所出具了《竣工报告》一份,该报告明确表述”工程安装调试已完成,工程已自检、互检、专检合格,竣工资料准备已齐全”。2016年10月21日,红古供热所向兰州供电公司出具《验收申请单》,明确原告承建的”燃煤锅炉房增容工程现以完工,已具备验收条件”。2016年10月27日,工程经兰州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供电。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庆丰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二、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文件一份;三、施工委托合同一份;四、客户用电工程开工报告一份;五、竣工报告一份;六、验收申请书一份;七、发票收据两份。
被告红古供热所辩称,1.原告所说不能成立,本案与我所无关,我所只针对合同签订方同展公司。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同展公司完成工程,工期30天。后同展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用电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了庆丰公司。因为庆丰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分包的工程量,无法计算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原告所述被告红古供热所认可工程量分包、竣工、验收、供电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仍不具备供暖条件,通过政府申请无奈供暖。截止2016年12月,该工程检查有4项问题需要整改,后同展公司在2017年5月才完成了10KV增容用电工程整改工程量。现我方已给同展公司结清工程款,庆丰公司索要分包的10KV增容用电工程工程款与我方无关。
被告红古供热所提交如下证据:1、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与兰州同展电力公司的施工合同一份;2、临时供电时期,兰州供电公司出具的验收结果通知单;3、兰州供电公司在整改后,出具的收费清单一份;4、供电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检查结果通知书一份;5、支付25万元凭据一张;6、照片两张。
被告(反诉原告)同展公司辩称,2016年7月26日我公司与红古供热所签订了10KV增容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6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红古供热所10KV增容工程部分工程分包合同。现原告提交的合同中间有一页没有骑缝章,原告私自改了一页,将合同标的由20万改成了22万。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架钢杆;2、施工工程量不足,约定工程量为100米,实际施工40米;3、母排防护罩没有安装,实际施工人是***。
被告(反诉原告)同展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方与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反诉人与实际施工人**勤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016年10月16日,为了工程以后的实际需要,在***的协调下,与被反诉人补签了一份同样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补签的《合同书》中没有骑缝章,合同内容有篡改,将合同标的由20万元篡改为22万元,而且反诉人按照工程进度已经支付被反诉人8万元工程款(该款按实际施工人***的要求由我公司工作人员分两次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没有完成部分工程量及整改任务,造成整个工程迟延交工,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电力公司发票,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同展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同展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主要材料汇总表一份、工程施工图纸一份、工程现场照片三张;3、借记卡明细清单及转账交易信息四份;4、同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10KV配电遗留整改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及现场施工照片四张。
原告(反诉被告)庆丰公司辩称,1、承包方式是固定存在的,22万元不因工程量的改变而改变。100米和30米都是估算数额,合同注明以现场实际情况为主。2、同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驳回同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甲方红古供热所与乙方同展公司签订了《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工程总价款为455387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等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在正式供电前,甲方向乙方交付20.5387万元(合同总费用不包括工程施工所需占用土地及供电部门10KV电源介入所发生的费用)。2016年9月6日,同展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工程”,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为:1、10KV配电室3面高压柜,1面直流柜,800KVA的变压器一台安装、调试、电力部门验收带电(不含设备采购);2、10KV线路1基12米钢杆、1基12米砼杆采购并安装,YJV222-0.8/15-3*70电缆线100米(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JKLYJ-10KV-50架空导线30米(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户外10KV断路器1台、隔离开关3组、避雷器3组采购并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庆丰公司进行了施工,截止现在同展公司已向庆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对此事实庆丰公司当庭予以认可)。2016年10月21日,被告红古供热所向供电部门提交了验收申请书,2016年10月26日,兰州供电公司在验收结果通知单中列出19项受电工程缺陷及整改要求。
另查明:庆丰公司分包10KV配电工程未完成工程量由同展公司承包给第三方施工完成,承包内容为:”高压线新钢杆栽立、拔除旧杆、原线杆上设备迁移、配电室防护罩安装、更换后钢杆及10KV线路调试”,工程造价32000元。供电公司在验收结果通知单中列出19项受电工程缺陷及整改要求,其中需要庆丰公司整改而未整改,同展公司为整个工程验收为庆丰公司分包项目进行整改支出费用14885元。截止2018年4月17日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工程终以”工程结算审核”方式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红古供热所与被告同展公司签订的《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展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庆丰公司,因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该分包行为由发包方即被告红古供热所以出具施工委托书的方式认可,该分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原告庆丰公司、被告同展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现原告依据竣工报告和验收申请书主张权利,被告红古供热所辩称竣工报告和验收申请书是在冬季供暖期到来前的应急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按期供暖,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被告红古供热所的辩解理由符合生活常识,兰州供电公司在2016年10月26日验收结果通知单中列出19项受电工程缺陷及整改要求,进一步说明整个工程尚在整改阶段,并未实际验收,截止2018年4月17日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工程才以”工程结算审核”方式通过验收。故被告红古供热所并无过错。本案纠纷的酿成纯属原告庆丰公司与被告同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及整改任务所致,对此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原告庆丰公司分包工程标的22万元,被告同展公司已给付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庆丰公司分包10KV配电工程未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32000元,由同展公司通过承包方式完成应予扣除,供电公司在验收结果通知单中列出的工程缺陷及整改要求,其中需要庆丰公司整改而未整改,同展公司为整个工程验收为其进行整改支出费用14885元。即同展公司尚欠庆丰公司工程款123115元。同展公司辩称通过谢新勤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应由同展公司另案起诉***,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展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同原告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鉴于庆丰公司未完成部分分包的工程量和整个工程已通过验收,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在兰州市红古区供热管理所10KV增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庆丰公司、被告同展公司均有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同展公司反诉请求由原告庆丰公司单方面支付违约金,且作为发包方的红古供热所亦未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庆丰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同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庆丰公司剩余工程款123115元,被告红古供热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同展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同展公司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同展公司负担2763元,被告红古供热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超诉部分1837元由原告庆丰公司承担;反诉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同展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庆丰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