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23财保1号
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610743。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均系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沙窝镇中民投宁夏(盐池)综合示范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17737385A。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8353309.703元予以查封,若银行存款不足,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股权、名下土地等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险责任限额为148353309.70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可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8353309.703元(账号详见附一,如果其中一个账号的存款余额超过148353309.703元,冻结此账号中的148353309.703元,其他账号不予冻结;如果其中一个账号的余额不足,或者所有账号余额的总额不超过148353309.703元,冻结所有账号的余额,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账号内冻结148353309.703元中未冻结的部分),冻结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宋建军
审判员 刘剑锋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莹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