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初字第6104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