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3民初44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宁夏电力设计院)与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简称中民新能盐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王云,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丁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设计院与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公司签订的《中民投宁夏盐池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宁夏设计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于2017年6月23日并网使用,2018年3月4日验收合格。2019年7月8日,经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会签,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涉案工程审定值为23379779元,原告宁夏设计院及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23379779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原告宁夏设计院认可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已付8534779.32元,欠付14844999.68元,因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534779.32元,欠付工程款为14844999.68元,并对原告宁夏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宁夏设计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考虑被告确实占用了原告资金(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同时双方于2019年7月8日才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涉案工程审定值为23379779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利息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84499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宁夏设计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公司支付拖欠1168988.95元工程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宁夏设计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具体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宁夏设计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公司在案涉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折价或拍卖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八个项目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EPC总承包合同里的施工范围为冯记沟村、南梁村和隰宁堡村的进线侧工程,以上八个项目除了进线侧工程外,其他均不在EPC总承包合同内,因此也就不能在本次诉讼中审理的理由,经审查核实,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中民投宁夏盐池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包含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八个项目工程,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辩称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337978元作为工程延误的赔偿金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延误与原告宁夏设计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扣除2337978元作为工程延误赔偿金的法律事实及依据,故该辩解理由也不予支持;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的辩称在EPC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所涉及到的工程范围应当由北京仲裁委进行审理,经审查核实,由于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提交的EPC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宁夏设计院不予认可,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案件,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在庭审中也未就案件管辖提出异议,故该辩解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宁夏设计院与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中民投宁夏盐池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简称扶贫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冯记沟务工移民新村、南梁村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组件至低压并网点进线侧的设计,隰宁堡村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组件至箱变进线侧的设计,冯记沟务工移民新村组件至低压并网点进线侧、隰宁堡村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组件至箱变进线侧的设备材料的采购(不包括组件、逆变器和箱变)、运输和管理,冯记沟务工移民新村组件至低压并网点进线侧、隰宁堡村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组件至箱变进线侧的工程施工准备与施工,设备安装与调试,配合进行并网调试及其相关的协调工作,光伏电站安全稳定可靠性试运行、预验收,组织工作验收(不含水保、环保、消防等各项专项验收)、生产移交,电站性能试验,购买建设期工程保险以及质保期内的相关服务等;合同约定工程总期限为项目于2016年8月30日前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遵照发包人要求,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满足发包人建设需要,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和付款货币为本合同范围内冯记沟务工移民新村、南梁村、隰宁堡村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组件至逆变器出线端口处的设计,冯记沟务工移民新村、隰宁堡村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组件至逆变器出线端口处的设备材料采购和施工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价款为(含税)人民币16219804.48元,其中设计费620000元(适用税率6%),建安费14164804.48元(适用税率3%),设备费1435000元(适用税率17%),具体价格组成见协议附件四《分项价格表》;合同范围内南梁村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逆变器出线端口处至低压并网点进线侧的设计,冯记沟务工移民新村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逆变器出线端口处至低压并网点进线侧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和施工,隰宁堡村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逆变器出线端口处至箱变进线侧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和施工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以上价格应包括承包人在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业务;除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合同第二部分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1条对质量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第12条对最终验收进行了约定,第13条对变更和合同价格调整进行了约定,第14条对合同总价和付款进行了约定,第16条对索赔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原告宁夏设计院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进行施工,2017年4月5日竣工,2018年3月4日验收合格,2017年6月23日并网使用。2019年6月,经中民新能盐池公司委托,宁夏精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精审字(2019)21号《中民投宁夏盐池光伏扶贫并网发电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投资2337.98万元;2019年7月8日,经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会签,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涉案工程审定值为23379779元;宁夏设计院认可被告中民新能盐池公司已付工程款8534779.32元。
一、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4999.68及利息(利息以1484499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40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940元,由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负担106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士俊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徐 婧
书记员  马少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