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514号
申请人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双方就先锋变工程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先锋变工程系案涉合同的增项,并未单独签订合同,但依据《项目协调会》及《结算会议纪要》等先锋变工程的结算情况,该工程属于《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的重大变更事项,因此应受《EPC总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中民公司关于先锋变工程没有北仲管辖约定的主张依据不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民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1167号裁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北仲依据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电力公司申请,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了案涉仲裁,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1010号。 电力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中民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5 952 161.38元,……。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中民公司提出先锋变工程不属于《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仲裁庭认定,《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1.3条约定了重大变更事项。双方就先锋变工程与案涉项目一并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会议纪要》的事实均一致认可,……,由此可以推断先锋变工程与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均为《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因此,北仲对先锋变工程的相关争议具有管辖权。2021年5月12日,北仲作出1167号裁决,(一)中民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0 786 517.58元……。
驳回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