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1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大连路3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民光扶(宁夏)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东侧蓝泰广场A座公寓式办公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清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民光扶(宁夏)售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银仲字第36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中民光扶(宁夏)售电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445473.28元,2020年6月19日前的利息238445.63元,并以下欠工程款3445473.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待核算)。仲裁费、保全费27577元,依法缴纳执行费3951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211114.67元,该款项已发放,被执行人名下再未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信息,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目前的情况,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郝康康
审 判 员 张海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章继鹏
书 记 员 谭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