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台大街1468号彩晶大厦4楼40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7日生,朝鲜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6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案件不仅仅是一份《民事诉状》,须审查原告针对诉请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诉请的三项请求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属于一案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在***应当提供的股权收购合同和补充合同等材料中,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均为北京东×××,而不是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的诉求应不予受理。南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观点错误,案涉***向上诉人追偿欠款属于债务纠纷,本案不单纯为合同纠纷。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其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应以合同签订时及合同履行时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工商注册地为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花园2号楼201室,本案应由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615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61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张凤英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