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辖29号
原告: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广场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姜俊,经理。
被告:***,女,1969年3月18日生,朝鲜族,居住地。
原告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案外人北京东×××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金鲜光的100%股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交接手续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其欠款551,467.92元。***在交接财务账目时,混记收贷往来,为金鲜光虚假冲抵10万元往来款,原告接受股权后通过详细核对账目科目、核对传票掌握此款亦被***借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累计拖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为651,467.92元整,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判决自生效之日起,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上述欠款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金至全部给付时止;三、判令因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本院提交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居住的天茂湖凡尔寨庄园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均证明了***在此地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5月2日裁定:“***对管辖异议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8月17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为合同履行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广场B座12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虽也享有管辖权,但原告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报请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0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李雪松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