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邦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邦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2民初4387号 原告:**,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赔偿金86,703.33元(8,670.33元×5×2);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拖欠的绩效工资31,59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532.05元(2022年2月5,147.48元,3月5,147.48元,4月5,147.48元,5月5,147.48元,6月5,147.48元,7月5,115.14元,8月5,115.14元,9月5,101.37元,10月4,991.29元,11月5,101.37元,12月4,370.34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670.33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70.3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入职被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从事电力配电设计工作。被告于2023年2月9日以公司业务量萎缩,经营困难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2023年2月10前离开被告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赔偿金以及拖欠的绩效工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自疫情以来,我公司业务萎缩、经营困难,我公司于2023年作出了经济性裁员的相关决定。本案原告即在裁员人员名单当中,故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我方同意支付补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待通知金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配电设计,工资标准为2022年底薪5,520元/月+绩效,2023年底薪为5,550元/月+绩效。绩效另行支付,不在工资卡里发放。原告工作至2023年2月9日,当日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2月10日起未再上班。双方自2018年8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续签两次,最后一次到期日为2022年8月1日,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202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由于公司业务量萎缩,本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23年2月10日之前离开本公司……工资结算日期按2023年2月17日截止”。 原告主张2022年1月至2023年2月的绩效工资,向法院提交被告单位向其发送的2022年某配电线路工程绩效表,显示:原告的绩效合计金额为21,282元。 被告向法院提交2021年度审计报告、2022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企业受疫情和整体的基建行业和地产行业的大背景影响,然后收入严重下滑,经营出现了困难,不得已采取的一种经济性裁员的方式来降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22年已完成的设计工作明细及绩效工资数额、公司的定额管理制度结算等证据未能提出明确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8年8月起至2023年2月。 2023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赔偿金83,666.08元;2、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至2023年2月10日拖欠的绩效工资28,920元;3、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2年1月1日-2023年2月10日55,156.41元;4、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366.61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了沈和劳人仲不字[2023]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于2023年2月9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出是由于疫情原因,公司效益不好采取的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进行生产自救,被告虽向法院提交了2021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但对其提出的已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并告知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经济性裁员且经过合法议程并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被告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绩效工资应计算到月平均工资中,经审查,原告的绩效工资并非按月发放,且并不固定,故该绩效工资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中计算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离职前实际工资底薪情况,确认原告每月平均工资5,525元[(5,520×10个月+5,550×2个月)÷12],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55,250元(5,525元×5个月×2倍)。 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31,590元。经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于2022年的全年工作绩效进行了累计并制作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了原告参与工作的工程及工时计算汇总情况,被告根据原告的工时情况计算绩效工资合计21,282元,该绩效工资系原告劳动所得,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提供的绩效统计表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未有被告的确认,效力不及于被告确认制作的表格,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确认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但自2022年8月1日起到期后未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在职为被告提供劳动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薪资报酬。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继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履行权利义务,但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03.16元(5,525元×5个月+5,525元÷21.75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期间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因本院已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情形不属法定支付代通知金情形,两者不可兼得,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55,250元; 二、被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绩效工资21,282元; 三、被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03.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