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3民初3621号
原告江苏凌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3969665T。
法定代表人:葛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勇,副院长。
被告江苏泰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ME99T47。
法定代表人:腾大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凌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翰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7民辖4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GF-2000-0209),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新建优质鸭肉食品加工项目(含:主厂房、物料库、氨制冷机房、宿舍、锅炉间、污水处理池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费用为16万元。合同的第五条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先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0万元,剩余6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方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于2016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将图纸全部提交被告。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设计费用,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泰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原告凌翰公司(设计人)与被告泰嘉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鸭肉食品加工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为施工图,各分项目名称及估算设计费分别为:主厂房153912元、物料库4497元、氨制冷机房4558.2元、宿舍23482.55元、锅炉间1867.8元、污水处理池10000元,合计198317.55元,并确定按16万元收取设计费;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8套;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60000元,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此合同签订后,付款金额为100000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款金额为60000元,上述付费时间后注明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下附的说明部分载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合同第八条第12项载明,此合同为补签合同,签订合同时主厂房施工图已领取。合同还就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于2016年5月27日经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主厂房的施工图,之后交付了宿舍的施工图。
2016年6月1日,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了对上述合同约定的职工宿舍及主厂房的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其中职工宿舍施工图审查意见书载明:1.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满足设计深度的规定。2.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各专业违反强制性条文共1条,不满足强制性标准共5条。3.根据各专业审查意见,回复整改后报审图中心复查。4.复查合同后予以通过。主厂房施工图审查意见书载明,1.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满足设计深度的规定。2.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各专业违反强制性条文共1条,不满足强制性标准共7条。3.根据各专业审查意见,回复整改后报审图中心复查。
上述审查意见作出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设计费用10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整改图纸。目前,被告主厂房及宿舍已按施工图纸开始施工。物料库、氨制冷机房、锅炉间、污水处理池的施工图原告未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施工图未经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复审通过,工程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依法开工建设。另原告称审查意见只是对图纸进行小范围的修正,属于后期服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厂房及宿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凌翰公司与被告泰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凌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嘉公司交付了主厂房及宿舍的施工图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根据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主厂房及宿舍的施工图,被告也已按该施工图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两项目的设计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总设计费为16万元,结合各分项目设计费所占比例,两项目设计费总额为143119.60元[(153912+23482.55)/198317.55*160000]。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根据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后的施工图,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本院根据两项目设计费总额酌情按10%予以扣减,扣减后两项目设计费总额计128807.64元。因另四项附属工程的施工图原告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其设计费用1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凌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江苏泰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凌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28807.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江苏凌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江苏泰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判员 刘红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丹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