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粤1781民初2000号
原告:***,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的员工。
被告: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的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用,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诉被告***、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焰锋的委托诉代理人文志,被告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1975.4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驾驶湘A×××××号车沿S113线由春城往马水方向行驶时与***驾驶粤Q×××××号车(搭乘***)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3日在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7日,共住院39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及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叁个月;2、住院期间前三周留陪人2人,余后留陪1人;3、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原告***在阳春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8215.23元已由被告支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折钢丝内固定拆除费用4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药费18215.23元(被告支已付);2、护理费4800元(80元/天×21天×2人+80元/天×1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4、营养费3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8.3元[其中:**有15260.4元(28613.3元/年×16年×10%÷3人),***17168元(28613.3元/年×18年×10%÷3人),***7153.3元(28613.3元/年×5年×10%÷2人),***14306.6元(28613.3元/年×10年×10%÷2人);9、误工费13318.5元[37684.3元/年÷365天×(39天+90天)];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90190.63元,减去车主已赔偿的18215.23元,还应赔偿1719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是湘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有稳定收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原告请求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应按护理人员一人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只是普通骨折,不需要前3周安排二人护理。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不超过4500元。抚养费涉及多人,不应超过一人上一年度农村平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已赔偿了18215.23元医疗费给原告。
被告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辩称:同意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35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黄顺
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