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行申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退休职工,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统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5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统计局、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诉讼请求系确认事业单位退休合法身份,属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及与其关联的财产权范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是因为所在单位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由事业性质改为企业性质而提起诉讼,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滥用“红头文件”湘统社字〔1992〕8号《通知》,平反强加上诉人20多年“企业”属性系列行政冤假错案,裁定原告事业退休合法属性、享有系列国家文件关于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所赋予的一切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补偿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事企养老金差额”历史欠账。再审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改制是由政府主导,依据政府相关政策性规定实施,再审申请人依据政府的政策性规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同时,2001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单位关于湖南省深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1]7号)规定:2000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人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应于2001年12月底以前基本完成。申请人如要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系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申请的证据。”申请人应当先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潘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