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天行初字第00153号
原告***,男,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退休职工,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统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5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11月9日,汉族,湖南省统计局工作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黄谷洪诉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湖南省统计局(以下简称省统计局)、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冶规院)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省发改委、省统计局、冶规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省人社厅依据《关于重新认定部分省直单位性质的通知》认定冶规院为“企业”性质,以此为据在随后的1993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和2002年勘察设计单位办理转制手续将冶规院排斥在外,使得原告养老待遇严重不公。2014年6月,冶规院在原企业退休养老金基础上增发“事企养老金差额”。原告忐忑不安的是:差额发放能否持续发至全体对象终老而不致借故取消,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差额历史欠账是否依法依规给予补偿,差额发放的资金来源应按照国办发〔1999〕101号文件或湘政办发〔200〕7号文件办理,不至于摊派至冶规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审理、裁决被告省人社厅滥用“红头文件”湘统社字〔1992〕8号《通知》,平反强加原告20多年“企业”属性系列行政冤假错案,裁定原告事业退休合法属性、享有系列国家文件关于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所赋予的一切合法权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事企养老金差额”历史欠账111586.1元。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关于重新认定部分省直单位性质的通知》被告并非发文的主办机关。冶规院对于改革前退休人员养老金企事差额比照解决方式与被告无关。将冶规院认定为企业是宏观政策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的核定机关是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而非被告。
第三人省发改委述称:省发改委不负有确认退休养老金待遇的行政职责和权力,不直接核定原告的身份和确定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标准。《关于重新认定部分省直单位性质的通知》符合劳动计划管理的要求,并不违法。省发改委不是发文的主办机关。
第三人省统计局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间。省统计局并未越权越位发出《关于重新认定部分省直单位性质的通知》。该通知未改变冶规院事业单位的性质。原告的退休待遇与省统计局无关。
第三人冶规院述称:原告请求审查《关于重新认定部分省直单位性质的通知》已超过诉讼时效。冶规院1984年开始实行设计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88年实行企业化管理,实行企业单位工资制度,1993年随省冶金企业集团公司一起参加省社保局直接管理的省直养老保险,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计算和调整养老金待遇,原告客观上属于企业单位退休性质。在2001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过程中,根据国办发〔1999〕101号文件和湘政办发〔2000〕7号文件,当时我省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设计单位均可按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以2000年12月31日的档案工资为基数计发养老保险金,而冶规院已于1993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故原告退休工资仍然只能按原来的办法执行,不存在月工资事企差额。冶规院企事差额比照解决方案是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切实解决退休人员养老金偏低的问题而制定的方案,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9年,国家决定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改制,并发布《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性质改为科技型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制度。2001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深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规定:2000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人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应于2001年12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冶规院原系事业单位,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经费完全自给,1990年职工按企业职工标准调整工资,1993年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并参加省直养老保险。1997年,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冶规院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2年4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通知,确定冶规院为第一批转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由原省劳动厅办理退休审批。退休费按企业退休人员核定。因冶规院1993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退休人员与其他省属勘察设计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有不同,2012年11月,冶规院为解决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制定《关于我院改革前退休人员养老金企事差额比照解决方案》,差额由冶规院自筹资金解决。
1990年,国家统计局、原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为统一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口径,满足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需要,公布《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职能和工作性质将单位划分为企业、事业和机关,同时明确该规定只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在划分企业、事业、机关时使用,不作为其他管理工作的依据。1992年1月18日,第三人省统计局以及原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计委共同做出的《关于重新认定部分省直单位性质的通知》,认定冶规院为企业性质的单位。原告退休距今已超过5年。原告认为被告省人社厅依据《关于重新认定部分省直单位性质的通知》按企业退休养老金标准核定原告退休待遇违法,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退休距今已经超过5年,其退休养老金待遇核定距今也超过5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