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4326号
原告: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东星小区一组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4317172655。
法定代表人:邱丽萍。
委托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4年4月9日生,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李开红,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1995年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9月22日,被告因岗位调整,连续以家中有事、生病的理由提出请假申请,并长期脱岗、旷工。2020年1月至2月10日,被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不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被告的部门主管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2020年2月10日,春节收假后,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未到公司上班。2020年4月底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1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麒区劳人仲案(2020)第3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从未同意批准过被告的事假、病假,被告亦未按照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申请事假,根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长期旷工脱岗,原告按照规章制度扣除被告绩效属于公司内部制度的管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连续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故被告应在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再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但被告于2月10日后就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且仲裁委系于2020年6月11日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8775元;2.原告不支付扣除被告7125元的绩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无仲裁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请求为:1.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原告除支付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麒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30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25900元外,另行支付被告2019年被克扣的工资8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麒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30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扣发员工工资,名为绩效考核,实属违法克扣员工工资,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被告因为身体原因严格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请假,但原告都拒绝批准,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信息。
2.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3.《能阳公司图文打印管理办法》一份,《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请假休假管理制度》(能阳公司[2017]12号)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公司发放的工资包括70%的基础工资与30%的绩效工资;2.原告公司对员工请假事项做了详细规定;3.被告***2019年下半年考核未完成任务,故公司扣除绩效的事实。
4.请假条7份、考勤考核表21份、微信聊天记录7份、监控图片9份18张,用于证明被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出现多次脱岗、早退,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
5.《关于2020年5月份工资变动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2020年5月份停发工资。
6.2020年2、3、4月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册,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2、3、4月的工资,而裁决书认定的是2020年3月1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员工有权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中《能阳公司图文打印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所制定的名为考核实为克扣员工工资的违法文件;对《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请假休假管理制度》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向公司申请请假;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请假条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严格遵守公司制度,认真履行请假制度规定的相关义务,没有违反原告公司的任何管理制度;对考勤表、微信记录、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监控照片只能看出是工作场所,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已请假,所以不可能在场。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人事处单方制作,没有通知被告,且没有职工代表或工会的参与。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是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被克扣,而不是原告公司没有发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能阳公司图文打印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管理办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请假休假管理制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扣留了被告2019年下半年30%的绩效工资,并自2020年1月起扣留被告50%的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扣留被告绩效工资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请假条、考勤考核表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监控图片截取的是一些片段,缺乏连续性,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1995年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至今为止工作25年。
3.城镇职工年度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所购买医疗保险情况。
4.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所购买养老保险情况。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
6.7-10月绩效考核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其他员工的考核情况。
7.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公司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册一份,领款单、补发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9年应发工资为4751元/月,预计扣工资为1426元/月。
8.《能阳公司图文打印管理办法》一份,《关于公司图文打印人员2019年下半年考核结果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9年5月起每月计发员工工资70%,扣留30%为绩效考核发放,若完成产值少于12万元则工资的30%不予发放,产值介于12至10万元之间则下一年度工资计发60%,产值介于10万元至8万元之间则下一季度计发50%,产值介于8万元至6万元之间则下一季度工资计发40%。原告的行为是扣发应发工资,而不是额外建立奖惩制度。
9.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设置处置办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持股情况及原告公司对持股股东的股权回购办法。
10.工资分配管理试行办法一份,用于证明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构成及相关考核、奖惩办法。
11.《2019年度公司员工考核结果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2019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1630元,也能证明原告公司提供了合同中的福利待遇。对证据3、4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630元/月发放,不存在原告公司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况。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工资印章或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工资印章或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的每月工资均超过了1630元。对证据8中的《能阳公司图文打印管理办法》无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公司职工参与制定了管理办法的制定,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考核结果通知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9不予质证。对证据10无异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均是通过职工大会、工会、股东大会制定并通过,公司员工必须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能够证明被告请假没有经过主管领导批准,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系恶意旷工。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无部门负责人签字,但加盖的是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原告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1995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国企改制,原告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工作岗位为计算机应用,工作地点为印刷中心;工资为1630元。因改制后印刷中心不存在,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到鸿宇图文广告制作部工作,但工资和社会保险仍由原告公司发放、购买。原告公司于2019年7月至12月,每月扣留被告工资的30%即1425元;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扣留被告工资的50%即2383元。被告最后一次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从2020年5月开始停发被告工资。2020年6月1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麒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30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本案被告)与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125元;三、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775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但答辩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扣留的工资8850元,同时放弃仲裁时提出的支付律师代理费、回购股份、支付股东分红三项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是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预扣工资的行为是根据《能阳公司图文打印管理办法》作出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管理办法的制定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不足以证明该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无故预扣被告工资的行为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最后一次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并于2020年3月向麒麟区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3月31日解除。对原告公司实际支付的2020年4月工资989.05元,被告当庭表示愿意退还,双方当事人可在履行判决的过程中协商抵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确认应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2月、3月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册,被告2020年2月、3月的应发工资为4766元/月;根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12月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册,被告2019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4751元/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的月工资标准低于4751元,故被告按照4751元/月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1995年9月至2020年3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775元(4751元/年×25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扣留了被告2019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8550元(1425元×6个月)、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计7149元(2383元×3个月),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由原告公司支付2019年的扣留工资8850元(1425元×6个月)属计算错误,主张支付2020年的扣留工资7125元(2375元×3个月)低于原告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故本院确认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的扣留工资8850元、2020年的扣留工资7125元,合计156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
二、由原告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8775元。
三、由原告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扣留的工资15675元。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荀舒靖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