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6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69号心想是城商务综合体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宿威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陆阳光103楼1305室-1。
法定代表人:陶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北郊庞庄。
负责人:邹永华,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钱塘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冯兴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协力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以下简称庞庄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山协力公司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合同法》64条、65条否认、变更三方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判决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支付唐山协力公司剩余货款,应属严重、明显错误。
1、补充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明确了诉称设备的付款主体为庞庄煤矿。唐山协力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庞庄煤矿先联系、协商、确定好了新建厂房所安装设备的买卖,庞庄煤矿要求设备须含在厂房的承包合同中。为此,唐山协力公司找到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庞庄煤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时庞庄煤矿要求合同附件2标明设备采购唐山协力公司产品。所签施工合同第一部分施工承包内容中就没有设备采购的任何内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仅负责施工。所以施工合同签订后,为将设备从施工合同中剥离出来,以实现唐山协力公司、庞庄煤矿之间的设备买卖。三方便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合同中价值445万元的机电设备,由丙方(唐山协力公司)负责提供给甲方(庞庄煤矿),…,甲方将机电设备款直接支付给丙方(唐山协力公司),…三方协议签订后,甲方预付设备款的20%,设备到现场后验收合格再付40%,安装调试后丙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35%。就设备供应及设备款支付也是按三方协议约定履行的,即设备由唐山协力公司直接供应给庞庄煤矿,庞庄煤矿验收、接收。设备进度款由庞庄煤矿支付给唐山协力公司。《合同法》第64条、65条中的所称的第三人系合同外的一方当事人。本案所涉的补充协议为三方协议,庞庄煤矿为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不是《合同法》第64条、65条中所称的第三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合同法》64条、65条来否认、变更三方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应属严重、明显错误。
2、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未与唐山协力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也未参与设备的价款协商、接收、验收等买卖事宜,也没收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管理费用,也未开具过发票。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也改变了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主体。
3、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报送庞庄煤矿的结算款及付给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339.5万元款中也不含设备款。本案诉称的设备由庞庄煤矿验收、接收,一直由庞庄煤矿占有、处分、控制等。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对诉称设备不享有任何权益,仅此也不应判决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支付设备款。
4、唐山协力公司为将设备出售给庞庄煤矿,让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庞庄煤矿签订施工合同,再约定由庞庄煤矿直接支付设备款而庞庄煤矿不支付的情况下,却向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主张。在一直都是庞庄煤矿付设备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将他们之间长期拖欠设备款的违约责任全部判决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担。如此判决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极不公平、合理。
5、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付款需由施工现场人员认可并不能否认或变更补充协议的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补充协议二虽约定支付设备款需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现场人员认可,但实际付款中也没经现场人员认可,之所以如此约定系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为掌控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这并不能否认或改变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6、一审判决利息的支付起始点及标准无事实依据、错误。
二、涉案三方协议的性质是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部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唐山协力公司的概括转让协议,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
本案中,庞庄煤矿为其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于2011年2月24日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称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30万吨/a煤泥干燥工程:干燥车间、生产系统、设备安装、辅助设施等施工及整个工程带负荷试运行”,合同价款分为两部分:“(1)土建、设备及安装工程费,金额:约玖佰万元人民币¥:900万,上述费用包括采购包管运杂费;配套(技术)服务费;土建工程费(含桩基施工、检测费、室内外照明费);安装调试费;非标加工制作费;集中控制费;监控费;所需线缆、阀门、管道等材料费、炉体保温砌筑费;设备到场卸车费;地方关系协调费等全部费用。(2)设计费:金额:三十万元(固定价)¥30万元”。另施工合同附件2为“承包方购置设备清单”,清单中共计载明28个设备,设备款及运费合计445万元,注明设备的供应方为唐山协力公司。
2011年5月12日,庞庄煤矿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又签订了《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补充协议》(一审称为补充协议一),约定“…,一、土建、安装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二、设备费、运杂费、设备卸车费共445万元。…,四、其它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1年6月1日,庞庄煤矿(甲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乙方)与唐山协力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补充协议》(一审称为补充协议二)。
从以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签订的过程、时间和内容来看:首先是庞庄煤矿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就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的全部施工事项进行约定,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土建、设备及安装工程费”,金额为约900万元,其中设备款是相对固定和独立的为445万元,采用附件2的形式进行确定,且明确设备供应方为唐山协力公司;之后,因为土建、安装等工程量是变化的,所以经庞庄煤矿内部审批后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补签了补充协议一,主要是解决土建、安装等的计价和结算问题,即“一、土建、安装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二、设备费、运杂费、设备卸车费共445万元…,四、其它仍按原合同执行”;最后,在唐山协力公司加入后,又签署了三方的补充协议二,将其中独立的提供机电设备的权利义务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转让给了唐山协力公司,且约定“丙方承诺严格按照原工程合同履行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即丙方承接原施工合同中关于设备提供的、本由乙方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补充协议二实质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经另一方庞庄煤矿的同意,将施工合同中独立的机电设备的提供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唐山协力公司,即《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所述规定的“概括转让”,从而唐山协力公司也参与进来,以三方协议的形式与庞庄煤矿建立了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唐山协力公司是以补充协议二来起诉的,则根据以上所述事实,本案应该以《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来确定概括转让的效力,而非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五条来确定。
三、一审判决以《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五条来确定补充协议二的性质,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完全错误的。涉案机电设备的买卖双方当事人是庞庄煤矿和唐山协力公司。一审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记载“关于应付唐山协力公司设备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付设备款的义务主体为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庞庄煤矿系涉案机电设备买卖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随后一审判决给出了三个理由,一审判决的该认为和三个理由均是不成立的:
一审判决的第一个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从以上两条的规定来看,两条是分别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的规定,不能将两条同时使用,因此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合同法》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的六十四条和六十五条合并起来适用,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针对机电设备的供应,唐山协力公司系义务人”、“针对机电设备款的给付,唐山协力公司系债权人”,但是补充协议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商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价值445万元的机电设备,由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丙方保证提供的机电设备符合原工程合同以及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设备质量等的明确要求”、“甲方将机电设备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同时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丙方承诺严格按照原工程合同履行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和比例,也约定了丙方承担的质量担保责任,还约定丙方不能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即通过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可以看出,针对机电设备的供应唐山协力公司是义务人、针对机电设备款的给付庞庄煤矿是义务人,可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唐山协力公司、另一方当事人的庞庄煤矿,在机电设备的买卖上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显然是《合同法》第八十八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概括转让”,既非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也非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一审判决将权利义务拆分开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的第二个理由是:2、补充协议二中是唐山协力公司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庞庄煤矿三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购买部分作出的补充约定,并没有将设备采购部分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变更合同主体。该理由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庞庄煤矿是第三人、其支付机电设备款的义务是代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实践中,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以三方协议的形式,将其中的乙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对机电设备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中的丙方唐山协力公司,同时这种转让需要得到甲方庞庄煤矿的同意,所以采用三方协议是比较好的方式,也是实践中此种情况下采用最多的方式,无需甲方与丙方再另外签订买卖协议了,该理由显然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的认定,也与客观实际不符。
一审判决第三个理由的一方面认为:“补充协议二约定因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故由唐山协力公司向庞庄煤矿提供设备。该约定实质系由唐山协力公司作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庞庄煤矿履行供应机电设备的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并未说明此处的“实质系”的理由和依据?补充协议二虽然在“鉴于”中记载“由于乙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签订三方协议的理由,但是从该记载只能看出“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作为签订三方协议的理由,而不能得出“由唐山协力公司作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庞庄煤矿履行供应机电设备的义务”,因为庞庄煤矿是否是第三人,应该从补充协议二的具体约定来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若按照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若唐山协力公司不提供机电设备、提供的机电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不派人配合设备安装等,其应该向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补充协议二约定是“三、丙方必须保证设备供货及时,并及时配合现场安装,由于设备供货不及时或不能按乙方要求派人配合现场安装,造成工期延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即作为债务人唐山协力公司向庞庄煤矿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是向庞庄煤矿承担责任,并用手写的方式要求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唐山协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向一审判决所述设备供货的债权人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担责任,显然设备的供应不适用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至于补充协议二中所述“由于乙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这仅仅是为了签订三方协议找的一个理由而已,该理由并不能改变补充协议二的性质,真正的原因是其中的机电设备是庞庄煤矿与唐山协力公司早已商量好的(这一点可以从施工合同的附件2就指明设备供应方为唐山协力公司得到印证),因为庞庄煤矿是国有的,无法不经招投标与唐山协力公司签署设备买卖合同,于是才通过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再将其中的机电设备采购采用三方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唐山协力公司,从而满足国有煤矿工程管理的要求。
一审判决第三个理由的另一方面认为“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庞庄煤矿直接向唐山协力公司支付设备款,但支付的设备款需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现场负责人认可。该约定实质系庞庄煤矿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唐山协力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样,一审判决也未说明此处的“实质系”的理由和依据?这同样是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从本案事实来看,补充协议二中第四条约定的“四、甲方支付给丙方设备款需由乙方现场负责人认可。”并非一审判决所述“全部设备款均需要乙方现场人员认可”。之所以约定这一条款是因为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要根据到货进度安排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进度,并判断唐山协力公司提供设备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能否安装等(这些甲方不具有识别能力、需要依靠乙方),该约定并不是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决定付款;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甲方从未就支付设备款征询过乙方的意见,均是甲方直接将设备款支付给丙方,丙方对应地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甲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支付设备款经过了乙方的认可,相反一审唐山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却能够证明已经支付的267万元并未经过乙方现场人员的认可,显然此处的“甲方支付给丙方设备款需由乙方现场负责人认可”是简化写法。因此,一审法院以偏概全、错误曲解个别条款的本意,就认定乙方为付款义务人是完全错误的。
此外,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法律构成要件来看,首先,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区别,在最高法(2006)民三监字第38-1号判决书(参见附件1:《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诉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等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判断当事人的约定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关键要看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二是债务人是否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有约定。本案中,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商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价值445万元的机电设备,由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丙方保证提供的机电设备符合原工程合同以及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设备质量等的明确要求,甲方将机电设备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以及第二条约定“丙方承诺严格按照原工程合同履行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均表明甲方庞庄煤矿、乙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供货义务的原债务人)与丙方唐山协力公司就债权债务的转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丙方向甲方作出了承担合同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丙方承诺由其取代乙方,成为向甲方提供设备的义务主体,并且按照约定承担提供设备的义务,同时承担瑕疵担保、赔偿损失等其它合同义务。针对提供设备及相关义务的债务转移,作为债权人的庞庄煤矿未提出异议,并在三方协议上盖章签字,说明其知晓并同意了该债务的转移;针对接收设备款的债权,乙方转让给了丙方,作为债务人的甲方同意直接支付给丙方,并直接约定在补充协议二中。所以就机电设备的提供及其款项支付,三方协议的约定属于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的转移,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向第三人(庞庄煤矿)履行和第三人(庞庄煤矿)代为履行。债权债务转移后,唐山协力公司和庞庄煤矿成为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其次,从三方协议的具体条款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也应为唐山协力公司和庞庄煤矿。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约定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对施工工程和设备总承包,即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向庞庄煤矿提供机电设备,但因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真实的原因是庞庄煤矿和唐山协力公司早已协商好了),所以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商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价值445万元的机电设备,由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丙方保证提供的机电设备符合原工程合同以及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设备质量等的明确要求,甲方将机电设备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同时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表明对于机电设备的买卖,由唐山协力公司(丙方)向庞庄煤矿(甲方)履行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的义务,由庞庄煤矿(甲方)向唐山协力公司(丙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第二条约定“丙方应保证上述设备的质量达标(国家标准),丙方根据附表确定时间送货到安装现场,一切费用,如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丙方负责。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该条表明丙方对该机电设备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前所述,三方协议中关于甲方(庞庄煤矿)和丙方(唐山协力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在丙方(唐山协力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收、清点人基本是甲方(徐州庞庄煤矿)的设备科室或保管人员,丙方(唐山协力公司)分三次向甲方(庞庄煤矿)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直接给丙方支付了设备预付款和进场款。所以,无论从三方协议的约定还是具体的履行过程来看,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都是甲方庞庄煤矿和丙方唐山协力公司,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和唐山协力公司。
此外,至于一审判决所述另外一个理由“上述原因结合唐山协力公司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通过邮件核对设备发货及付款情况的行为,该院认定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唐山协力公司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更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所谓“唐山协力公司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通过邮件核对设备发货及付款情况的行为”,实质是发生在2016年10月份,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询问唐山协力公司设备应付款情况和已付款情况而发送的邮件,并非是唐山协力公司依据合同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核对设备发货及付款情况的邮件,也不是唐山协力公司向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主张设备款的邮件,这一点可以从唐山协力公司提供的催款差旅费均是到徐州的差旅费得到印证。一审判决以一个与补充协议二不相关的行为,来确定补充协议二的性质,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是完全错误的。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包括第三人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完全不同的,最高法(2009)民申字第855号判决书给出了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请参见附件2:《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售楼合同纠纷再审案》)。实践中,一般来讲,只要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一起签署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即使没有明确表示其取代债务人,便可以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而本案中,唐山协力公司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庞庄煤矿一起签署了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由唐山协力公司来提供涉案机电设备、庞庄煤矿来支付设备款,即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因此显然就支付机电设备款这一义务属于债务承担,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
四、一审判决还存在以下错误。
1、一审判决并未按照文书要求列明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直接就得出“对双方之间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不知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什么?该认定未将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思维过程在判决书中显示,难以就本案案情事实的认定进行客观性测量和比较,从而将案情事实完全置于承办法官的个体偏好进行推论,无法让人看明司法公正,不能令人信服,完全存在主观臆断甚至错误的可能。
2、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唐山协力公司已供应的设备未完成全部的安装调试工作,不满足补充协议二中的付款条件,但唐山协力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非唐山协力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唐山协力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样是完全不顾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之所以成为烂尾工程,直接原因就是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施工至2011年12月23日时,无设备可供安装了,导致无法进行设备调试、也无活可干了,不得不向庞庄煤矿打停工报告(见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二审证据),从而导致春节后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复工、直至目前成为烂尾工程。若唐山协公司能够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将全部设备都能送达到工地,则该工程可在2012年春节前就能完成,因为该工程的工期为日历天数210天,是2011年6月10开工的,则设备正常到场的话,则至2012年1月6日就可完工,即可在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2日)前完工、无需于2011年12月23日停工,则就不存在无法复工问题,该工程也就不会烂尾。所以,唐山协力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至少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时间提供设备,从而造成后面无法施工,给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及庞庄煤矿均造成巨大损失,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非唐山协力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唐山协力公司无过错”,相反未完成安装调试正是唐山协力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的。
此外,尽管一审中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和庞庄煤矿各自理解在本案中的地位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需承担唐山协力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款,从而未对唐山协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唐山协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但是确因唐山协力公司不按时提供设备导致该项目成为烂尾,给三方协议的另外两方均造成了巨大损失,若不将唐山协力公司违约而给其他两方造成的损失一并解决,仅仅如一审判决仅解决设备款的支付问题,则对三方协议的其他两方是不公平的,也不能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和给各方带来诉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一并公平地解决。
3、一审判决对于唐山协力公司未供应设备的价款认定有误。对于设备供应的欠款应根据合同双方庞庄煤矿和唐山协力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进行计算和确定,而一审判决片面地根据唐山协力公司单方发出的邮件及附件内容便认定唐山协力公司尚欠价值42万元的设备未供应。事实上,根据庞庄煤矿工作人员验收签字记录复印件与唐山协力公司保存的验收签字记录复印件对比,唐山协力公司实际已供应设备的金额为381.8万元,这从庞庄煤矿《针对煤泥干燥项目工程与合作方核对情况汇报》(见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二审证据)也得到印证,未供应设备的价款为445-381.8=63.2万元,所以庞庄煤矿未支付的设备款应为445-267-63.2=114.8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32万元。9.2万元的运输费对应的货款是445万元,因为没有全部供货,应按照供货比例分摊运费
4、一审判决利息计算的基数、起算点和标准均是错误的:基数错误如以上第3点所述,不再重复。起算点也是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部分款项即“安装调试款”,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是“安装调试完成后”,而本案并未对设备进行全部的安装、也未进行调试,原因如上所述是因为唐山协力公司未能如期供应设备造成的,故该部分设备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一审判决支付并以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日一年后的对应日为起算点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同样,补充协议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而本案涉及的设备因为唐山协力公司的原因未能按期供货,导致至今未安装、也未验收合格、更未投入使用,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部分款项即“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也是错误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专用条款18.1、18.2均有约定,但是一审判决并未采用施工合同的约定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无约定标准来计算的,这与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二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相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庞庄煤矿支付设备款是代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在计算利息时又不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说明一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将补充协议二作为独立的协议、并非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来处理的,因此,这进一步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是错误的。
综上,涉案设备买卖关系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唐山协力公司和庞庄煤矿,上诉人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并不是涉案设备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设备款的付款义务,也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二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案重新进行裁决。
被上诉人庞庄煤矿、徐矿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主体正确,应当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中的付款责任,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11年2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庞庄煤矿是工程发包人,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负责土建、施工、设备及安装。在附件中明确唐山协力公司是主要设备供应商。基于此合同三方的合同性质及法律关系已经确定下来,即庞庄煤矿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唐山协力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两个独立合同,庞庄煤矿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向其给付买卖合同货款义务。补充协议二目的和出发点就是为了解决开票问题,仍是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只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设备部分履行方式的补充约定,并非独立于主合同之外,也没有改变施工合同性质和法律关系。这是比较常见的建设工程中关于甲供材的履行方式,俗称甲控。甲控材的设备或材料款,建设方从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下,直接支付给甲供材供应商。三方签订协议是以债权债务为纽带,作为中间环节的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实质是以债权抵债务。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认为将施工合同中的机电设备提供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唐山协力公司,其理由是协议约定中,丙方承诺严格按照原工程合同履行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庞庄煤矿和唐山协力公司是新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但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犯了概念上和逻辑上的错误。根据此条及上下文理解,包括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既然转让的是工程合同中设备供应的权利义务,那么唐山协力公司承接的及履行的就是建设工程合同是按照工程合同关于设备部分内容履行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义务,如庞庄煤矿和唐山协力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的话,应该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庞庄煤矿支付的应是工程合同中的设备款,而不是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支付给唐山协力公司的付款凭证也是注明支付项目为建筑安装工程支出。反过来讲如是新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协议应该是约定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庞庄煤矿,而不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中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唐山协力公司。本案其实就是一个很普通常见的建设工程甲控材履行方式问题,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在乙方不能开票时,甲方直接支付设备或材料款给供应商,实践中也是普遍如此操作。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用了长篇大论、繁杂的法学理论,去证明其非买卖关系主体,但多是断章取义,主观臆测,编造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起反诉,其实损失最大的是徐矿集团和庞庄煤矿。该项目停工已长达七年,早已成为烂尾工程,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已投资六百多万元的项目工程成为了一片废墟设备,成了一堆废铁。由于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关于被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唐山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庞庄煤矿、徐矿集团给付唐山协力公司机电设备款178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131764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4日,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包方)与庞庄煤矿(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合同价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土建、设备及安装工程费”,金额为900万元,包括采购包管运杂费、配套(技术)服务费、土建工程费(含桩基施工、检测费、室内外照明费)、安装调试费、非标加工制作费、集中控制费、监控费、所需线缆、阀门、管道等材料费、炉体保温砌筑费、设备到场卸车费、抵房关系协调费等;第二部分为“设计费”,金额为30万元。另施工合同附件2为“承包方购置设备清单”,清单中共计载明28个设备,设备款及运费合计445万元。2011年5月12日,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包人)与庞庄煤矿(发包人)签订《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二、设备费、运杂费、设备卸车费共计445万元…四、其他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1年6月1日,庞庄煤矿(甲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乙方)与唐山协力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协议载明“由于乙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购买机电设备合计445万元(明细详见合同),现由丙方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另协议正文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商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价值445万元的机电设备,由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丙方保证提供的机电设备符合原合同以及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设备质量等的明确要求,甲方将机电设备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同时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协议签订后甲方预付设备款的20%,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再付40%,安装调试完后丙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35%,余下5%为质保金”、“丙方应保证上述设备的质量达标(国家标准),丙方根据附表确定时间送货到安装现场,一切费用(含设备费运杂费及现场保管费等),如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丙方负责。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丙方承诺严格按照原工程合同履行乙方应履行的义务。设备质保期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并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为设备总额的5%,质保期满后机电设备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尾款。土建和安装等除设备之外部分的质保金及质保期执行原合同规定”、“丙方必须保证设备供货及时,并及时配合现场安装,由于设备供货不及时或不能按乙方要求派人配合现场安装,造成工期延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支付给丙方设备款需由乙方现场负责人认可”、“乙方除遵守本协议之外,另应严格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原煤泥干燥工程施工合同,并应保证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乙方愿承担连带责任”。补充协议二后所附设备清单与施工合同附件2中载明的设备清单内容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唐山协力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开始向庞庄煤矿供应货物,至2011年11月29日截止,有运输协议书、发货清单及庞庄煤矿负责人签字为证,经庞庄煤矿验收进场的最后一批设备签收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徐矿集团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2月17日及2012年3月15日共计向唐山协力公司支付设备款267万元。后因涉案干燥工程受到矿群关系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工程未再继续开展,机电设备的调试安装工作也未进行。截至唐山协力公司起诉,机电设备的调试工作仍未进行。
另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向该院提交唐山协力公司负责人张煜楠于2016年10月28日向其发送内容为“张小楼干燥系统发货及付款情况”的邮件,附件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8日唐山协力公司尚有价值42万元的货物未发,其中设备款中包含运费9.2万元。唐山协力公司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邮件内容不予认可,称邮件内容错误。唐山协力公司另向向该院提交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复工报告》,证明唐山协力公司已将所有设备发往现场。《复工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徐矿集团庞庄煤矿张小楼井煤泥干燥工程,现气候转暖,项目部拟定于2012年2月20日在建工程正式开工。开工前,我项目部施工人员已就位,对各种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已清点完成,施工机械已就位,对配电柜、电源线路进行了全面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协力公司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凭证可证实唐山协力公司于2014年起即往返徐州催要设备款,另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也认可唐山协力公司曾至涉案工程点催要设备款,故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庞庄煤矿、徐矿集团辩称唐山协力公司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唐山协力公司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应付唐山协力公司设备款义务主体的问题,该院认为,应付设备款的义务主体为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庞庄煤矿系涉案机电设备买卖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补充协议二中是唐山协力公司及内蒙古公司、庞庄煤矿三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购买部分作出的补充约定,并没有将设备采购部分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变更合同主体。3、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中包含机电设备的供应及设备款的给付。针对机电设备的供应,唐山协力公司系债务人。补充协议二约定因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故由唐山协力公司向庞庄煤矿提供设备。该约定实质系由唐山协力公司作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庞庄煤矿履行供应机电设备的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针对机电设备款的给付,唐山协力公司系债权人。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庞庄煤矿直接向唐山协力公司支付设备款,但支付的设备款需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现场负责人认可。该约定实质系庞庄煤矿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唐山协力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原因结合唐山协力公司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通过邮件核对设备发货及付款情况的行为,该院认定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唐山协力公司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辩称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庞庄煤矿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庞庄煤矿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唐山协力公司要求庞庄煤矿及徐矿集团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山协力公司是否已按约供应全部机电设备的问题,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提供的邮件及附件内容可证明唐山协力公司尚欠价值42万元的设备未供应,已供应的设备价值为403万元,其中包含9.2万元的运费。唐山协力公司虽对上述邮件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复工报告》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约供应全部机电设备,证明力不足,故该院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提交的邮件及附件内容予以采纳,对唐山协力公司上述质证及《复工报告》不予采纳。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辩称9.2万元运费应从应付设备款中剥离,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及设备清单内容,设备运费9.2万元应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担,故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唐山协力公司已供应的设备未完成全部的安装调试工作,不满足补充协议二中的付款条件,但唐山协力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非唐山协力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所致,而是因涉案工程中止导致。自庞庄煤矿最后一期验收之日起至唐山协力公司起诉之日已逾7年,远超出合理安装调试的时限,唐山协力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唐山协力公司仍有42万元设备未供应,故唐山协力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支付设备款178万元,该院予以支持136万元(178-42)。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补充协议二中未明确约定安装调试的时间,故结合交易习惯及涉案工程现实开展情况,该院酌定合理的安装调试时间为已供应设备进场后一年,质保期为安装调试期满之日起一年。因最后一批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故安装调试时间截止至2012年12月6日,质保期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据此,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安装调试款的逾期违约金,以113.75万元(445*35%-42)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为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以22.25万元(445*5%)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款13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付款利息以113.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22.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80元,由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停工报告》1页、《对煤泥干燥项目工程与合作方核对情况的汇报》4页(系庞庄煤矿电子邮件给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原件在庞庄煤矿),证明目的:1、涉案建筑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到场设备已安装完毕,无设备可再安装”,系唐山协力公司违约造成的,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非唐山协力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所致”。2、到场设备由庞庄煤矿进行验收、清点,清点已到设备381.8万元,已付设备款267万元,剩余114.8万元;但由于一审中庞庄煤矿、徐矿集团对此未举证抗辩,导致一审判决对到场设备金额认定错误。3、因445万元的设备并未全部到场,则运费也不能按照9.2万元的总额来计算。
经质证,庞庄煤矿、徐矿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到货的数额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所有到场的设备均是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牵头验收清理,每一份到货签收单上均有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方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字,正如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无此专业能力。对证明目的3无异议,但是建议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计算,每次运费的运费单在一审时已经提供。
庞庄煤矿、徐矿集团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15日,庞庄煤矿向唐山协力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付款凭证及附件借款单;证明目的:1、该笔付款是经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邬荣签字“同意付款”后支付,事实是按照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丙方设备款需由乙方现场负责人认可”实际履行,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上诉理由称“不是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决定付款”,“甲方从未就支付设备款征询过乙方意见”、“甲方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经过了乙方的认可”、“一审法院以偏概全,错误曲解个别条款的本意”等陈述无事实依据。2、该笔支出项目为“建筑安装工程支出”,并非设备采购。
证据二:2011年9月24日《庞庄煤矿张小楼井煤泥干燥项目进度报表(九月份)》,证明目的:在借款单上签字同意付款的邬荣,是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经质证,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对庞庄煤矿、徐矿集团提交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庞庄煤矿、徐矿集团的主张,付款恰好能证明庞庄煤矿、徐矿集团系设备的购买方,付款不需要经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同意,是按照2011年6月1日的三方补充协议的额度进行付款,之所以让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邬荣签字,是因为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作为总包方,为了掌控设备购机的施工进度及质量,并不能否认此前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以及供货方,更改变不了唐山协力公司与庞庄煤矿、徐矿集团之间的买卖关系。基本所有的供货单签收都是由庞庄煤矿、徐矿集团的设备科张维等人进行收货验货,并不是庞庄煤矿、徐矿集团称的由邬荣签收。
本院认为,因庞庄煤矿、徐矿集团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对庞庄煤矿、徐矿集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在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基础上判断,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
首先,庞庄煤矿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在专项条款中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无;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附件2中,明确了承包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购置设备清单。因此,根据庞庄煤矿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采购设备系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履行采购设备的合同义务。
其次,建设施工合同附件2中所列明的主要设备为唐山协力公司产品,而唐山协力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30日的庞庄煤矿张小楼井煤泥干燥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会议纪要中,唐山协力公司、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均参加了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首先由唐山协力公司对煤泥干燥项目干燥车间、受煤坑、皮带廓、工艺流程及设备布置等施工设计图情况进行介绍。此时,唐山协力公司、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庞庄煤矿尚未签订2011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二,根据施工合同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应与材料商签订买卖合同提供材料设备,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主张其未与唐山协力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无法解释唐山协力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二之前参加会议纪要的原因。故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主张其未与唐山协力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2011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并未改变庞庄煤矿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唐山协力公司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现状,理由如下:第一,涉案补充协议二已经写明因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购买涉案445万元的机电设备由唐山协力公司提供给庞庄煤矿,并由唐山协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说明三方当事人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二是为了解决开票问题,由唐山协力公司直接向庞庄煤矿开具增值税发票,庞庄煤矿直接代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向唐山协力公司支付货款。第二,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认为涉案补充协议二系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经庞庄煤矿同意将施工合同中供应机电设备的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唐山协力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涉案补充协议二并未约定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将供应机电设备的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唐山协力公司,亦没有免除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供应机电设备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二明确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应严格履行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庞庄煤矿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庞庄煤矿支付给唐山协力公司的设备款亦需要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现场负责人认可。第三,从唐山协力公司的诉讼主张来看,唐山协力公司亦认可涉案补充协议二并不改变唐山协力公司、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庞庄煤矿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仍然系唐山协力公司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说明三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二时,并未达成关于债权债务概况转移的合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唐山协力公司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庞庄煤矿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第三人庞庄煤矿不履行债务时,应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首先,一审中唐山协力公司提交了22份发货清单及运输合同,证明已供应全部货物。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对该22份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唐山协力公司有42万元的设备没有供应,并提交了2016年10月26日唐山协力公司发送给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邮件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采信了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诉讼主张,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并未指出除了未供货的42万元设备之外,唐山协力公司还有其他未供货设备的明细。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136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对煤泥干燥项目工程与合作方核对情况的汇报》系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庞庄煤矿之间的结算,与唐山协力公司无关,不能以此认定唐山协力公司的供货数额。
其次,根据协议约定运费应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担,唐山协力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能够证明实际发生了运费,且根据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提交的邮件9.2万元的运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运输合同载明的运输数额不低于9.2万元,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要求按未供货比例减少运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提交2011年12月份的《建筑工程停工报告》载明停工的原因除了“到场设备已安装完毕,无设备可再安装”之外,还有“冬季气温不利于土建施工”。且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2年2月施工人员到场后,现场存在堆积大量煤泥、矸石、堵路,当地居民阻挠施工,无法施工;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在停工后也未与唐山协力公司联系继续发货。故一审法院认定唐山协力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非唐山协力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及涉案工程显示开展情况,酌定合理的安装调试时间为已供应设备进场后一年,质保期为安装调整期满之日起一年,并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