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947号

原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陆阳光103楼1305室-1。

法定代表人:陶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楠,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宿威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陶,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北郊庞庄。

负责人:邹永华,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冯兴振,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宁,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协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以下简称庞庄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协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张煜楠、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陶、被告庞庄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被告徐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电设备款178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1317645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24日,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庞庄煤矿签订《庞庄煤矿煤泥干燥工程合同》,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从庞庄煤矿处承包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中的机电设备,约定“该工程的机电设备由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按固定价445万元总包”。由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故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庞庄煤矿于2011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补充协议》,商定从原告处购买机电设备,由原告直接给庞庄煤矿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庞庄煤矿代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付款。原告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不再签订买卖合同,但不改变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之间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庞庄煤矿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就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向庞庄煤矿承担连带责任,而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及庞庄煤矿应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约供应了全套机电设备,但被告至今尚欠178万元机电设备款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辩称,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设备的购买方及付款人均是庞庄煤矿。原告诉称设备的买卖系原告与庞庄煤矿联系,双方商定后才用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总承包资质签订包含设备及土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原告及庞庄煤矿三方协商对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将设备购买及设备款445万元全部剥离出来,由原告将设备直接供应给庞庄煤矿,庞庄煤矿则向原告直接给付设备款。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知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庞庄煤矿之间,原告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也不是设备的购买方。其次,庞庄煤矿支付给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339.5万元全部为工程进度款(尚欠工程款及设计费258万元),庞庄煤矿已支付的费用中不包含原告诉称的设备款。再次,原告诉请的拖欠款金额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有42万元的设备未供应,另9.2万元的运费也计算在了设备款中,上述51.2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不成立。最后,原告在本次起诉前从未向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主张过设备款,其针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诉请。

被告庞庄煤矿、徐矿集团辩称,1、庞庄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庞庄煤矿与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补充协议》、2011年6月1日原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及庞庄煤矿签订的三方协议,本案所涉的设备是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向原告购买,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认可,支付设备款与庞庄煤矿无关,原告要求庞庄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主张要求给付设备款,庞庄煤矿没有向原告给付设备款的义务。2、涉案工程因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原因未施工完毕,导致工程未按期交付,严重侵害了庞庄煤矿的合法权益,给庞庄煤矿造成了重大损失。庞庄煤矿将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返还庞庄煤矿已支付的设备款及其他费用,赔偿庞庄煤矿的各项损失。3、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4、庞庄煤矿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徐矿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之间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24日,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包方)与庞庄煤矿(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合同价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土建、设备及安装工程费”,金额为900万元,包括采购包管运杂费、配套(技术)服务费、土建工程费(含桩基施工、检测费、室内外照明费)、安装调试费、非标加工制作费、集中控制费、监控费、所需线缆、阀门、管道等材料费、炉体保温砌筑费、设备到场卸车费、抵房关系协调费等;第二部分为“设计费”,金额为30万元。另施工合同附件2为“承包方购置设备清单”,清单中共计载明28个设备,设备款及运费合计445万元。2011年5月12日,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包人)与庞庄煤矿(发包人)签订《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二、设备费、运杂费、设备卸车费共计445万元…四、其他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1年6月1日,庞庄煤矿(甲方)、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乙方)与唐山协力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庞庄煤矿张小楼选煤厂煤泥干燥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协议载明“由于乙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购买机电设备合计445万元(明细详见合同),现由丙方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另协议正文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商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价值445万元的机电设备,由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丙方保证提供的机电设备符合原合同以及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设备质量等的明确要求,甲方将机电设备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同时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协议签订后甲方预付设备款的20%,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再付40%,安装调试完后丙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35%,余下5%为质保金”、“丙方应保证上述设备的质量达标(国家标准),丙方根据附表确定时间送货到安装现场,一切费用(含设备费运杂费及现场保管费等),如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丙方负责。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丙方承诺严格按照原工程合同履行乙方应履行的义务。设备质保期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并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为设备总额的5%,质保期满后机电设备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尾款。土建和安装等除设备之外部分的质保金及质保期执行原合同规定”、“丙方必须保证设备供货及时,并及时配合现场安装,由于设备供货不及时或不能按乙方要求派人配合现场安装,造成工期延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支付给丙方设备款需由乙方现场负责人认可”、“乙方除遵守本协议之外,另应严格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原煤泥干燥工程施工合同,并应保证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乙方愿承担连带责任”。补充协议二后所附设备清单与施工合同附件2中载明的设备清单内容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开始向被告庞庄煤矿供应货物,至2011年11月29日截止,有运输协议书、发货清单及被告庞庄煤矿负责人签字为证,经被告庞庄煤矿验收进场的最后一批设备签收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被告徐矿集团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2月17日及2012年3月1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67万元。后因涉案干燥工程受到矿群关系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工程未再继续开展,机电设备的调试安装工作也未进行。截至原告起诉,机电设备的调试工作仍未进行。

另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负责人张煜楠于2016年10月28日向其发送内容为“张小楼干燥系统发货及付款情况”的邮件,附件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尚有价值42万元的货物未发,其中设备款中包含运费9.2万元。原告对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邮件内容不予认可,称邮件内容错误。原告另向向本院提交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复工报告》,证明原告已将所有设备发往现场。《复工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徐矿集团庞庄煤矿张小楼井煤泥干燥工程,现气候转暖,项目部拟定于2012年2月20日在建工程正式开工。开工前,我项目部施工人员已就位,对各种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已清点完成,施工机械已就位,对配电柜、电源线路进行了全面检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凭证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起即往返徐州催要设备款,另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也认可原告曾至涉案工程点催要设备款,故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应付原告设备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付设备款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被告庞庄煤矿系涉案机电设备买卖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补充协议二中是原告及被告内蒙古公司、被告庞庄煤矿三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购买部分作出的补充约定,并没有将设备采购部分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变更合同主体。3、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中包含机电设备的供应及设备款的给付。针对机电设备的供应,原告系债务人。补充协议二约定因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故由原告向被告煤矿公司提供设备。该约定实质系由原告作为债务人向第三人被告庞庄煤矿履行供应机电设备的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针对机电设备款的给付,原告系债权人。补充协议二约定由被告庞庄煤矿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但支付的设备款需由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现场负责人认可。该约定实质系被告庞庄煤矿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原告履行支付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原因结合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通过邮件核对设备发货及付款情况的行为,本院认定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辩称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庞庄煤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被告庞庄煤矿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庞庄煤矿及徐矿集团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已按约供应全部机电设备的问题,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提供的邮件及附件内容可证明原告尚欠价值42万元的设备未供应,已供应的设备价值为403万元,其中包含9.2万元的运费。原告虽对上述邮件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复工报告》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约供应全部机电设备,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提交的邮件及附件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上述质证及《复工报告》不予采纳。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辩称9.2万元运费应从应付设备款中剥离,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及设备清单内容,设备运费9.2万元应由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承担,故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供应的设备未完成全部的安装调试工作,不满足补充协议二中的付款条件,但原告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非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所致,而是因涉案工程中止导致。自被告庞庄煤矿最后一期验收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7年,远超出合理安装调试的时限,原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仍有42万元设备未供应,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支付设备款17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136万元(178-42)。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补充协议二中未明确约定安装调试的时间,故结合交易习惯及涉案工程现实开展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安装调试时间为已供应设备进场后一年,质保期为安装调试期满之日起一年。因最后一批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故安装调试时间截止至2012年12月6日,质保期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据此,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安装调试款的逾期违约金,以113.75万元(445*35%-42)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为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以22.25万元(445*5%)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款13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付款利息以113.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22.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0元,由被告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强晋川

人民陪审员  朱进军

人民陪审员  陆建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宁 琳

书 记 员  姚梦寒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