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饶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西饶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西河口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4民初166号
原告:江西饶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428697X5。
法定代表人:程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河口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065377984E。
法定代表人;兰少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饶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饶电设计公司)与被告江西河口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下称河口文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电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杰、张亮,被告河口文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电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4,16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明清古街改造延伸段电力安装工程的设计工作,并约定施工图交付时,设计费结清,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据此完成了明清古街改造延伸段电力安装工程,但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订立了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我们的施工图纸系由施工单位自行委托设计,原告主张支付设计费无事实依据。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费用支付的时间为施工图交付之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明清古街改造延伸段电力安装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费用64,161元,施工图交付时,设计费结清。现被告已经完成了明清古街改造延伸段电力安装工程,但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该发票交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复印件、通达电业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提供的说明以及《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施工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现场变压器照片3张,设计费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费支付时间为施工图交付时。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同时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发票,可知设计图纸的交付时间应早于2015年11月20日,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2015年11月20日之后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饶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西饶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明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谭殿梅
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2: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市分行饶东支行;
账号: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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