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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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浙0203执1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浙银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CKTP41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品院6号8-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3345254T。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006(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5JG4X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03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浙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3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汇票款及利息等暂计2 000 000元。
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本院已部分冻结,因余额少暂不宜扣划。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回复。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宁波浙银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
执 行 员 ***
执 行 员 **炯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