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02执恢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3345254T。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02民初325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3年1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2月23日两次发起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财产查控,于2023年1月13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信息,结果均无。综上,本案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3日、2023年2月27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02民初3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文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