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执恢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37号嘉盛华府办公401室。 负责人:***。 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庆艺街1号1006。 法定代表人:***。 原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星联合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16日长***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7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向申请人湖南新星联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0692.57元;二、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向申请人湖南新星联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9194元(已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该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之日为止);本案仲裁受理费19709元,处理费3942元,共计23651元,由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因该费用已由申请人湖南新星联合管业有限公司向本会预交,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应将23651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湖南新星联合管业有限公司。上述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应向申请人湖南新星联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星联合管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湘02执32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2)湘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了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以(2022)湘02执异(2022)湘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于2022年5月11日恢复立案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网络查控,除农民工资账户发现有现金存款外,其他账户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并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4405××××0083、4305××××0164、4405××××0243、4405××××0372、中国农业银行4402××××1705、4451××××1866、浙商银行5840××××9648、中国工商银行1907××××3348、光大银行3910××××0712、中国民生银行6312××××1557、长沙银行8003××××2013、浙商银行5810××××9702,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株洲市没有不动产和公积金。并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湘02执恢41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伍 狄 审判员  敖 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