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执681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裕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8幢二层82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0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鑫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建设大道2-4号红星美凯龙D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裕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广东鑫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4民初24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01.451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和财产状况表。
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
另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禁止其办理过户、抵押等手续,未能发现该车辆(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未能发现车辆实物的,车辆不能处置)。
再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债权实现0元,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我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