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终4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千岛湖经济开发区紫荆花园13幢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21038519H。
法定代表人:胡玉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
法定代表人:刘尚青,村委主任。
上诉人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7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若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的,应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浙
审 判 员  徐毅翀
审 判 员  缪 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茹 愿
书 记 员  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