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7民初5661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岛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尚青,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飞,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19#等9个图斑工程施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19102.28元,最终以报价为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2月11日,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审计,审定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19#等9个图斑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14059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为8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予以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5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19#等9个图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为原告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2、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工程已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4059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2、2013年10月因上级政府安排和被告申报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实施,富文乡政府在10月以公开招标方式对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明确表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19102.28元,该工程涉及9个图斑,面积6.28亩,原告方委托他人向政府购买了招标文件并投标,根据评标小组的评议,原告方中标。因此双方根据原告的中标情况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以审计为准,同时合同中约定招投标文件作为承包合同的附件及其组成部分,因此被告认为案涉9个图斑的工程款为119102.28元。3、原告承包施工实际完成8个图斑,即4.7475亩,尚有1.5325亩未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除以面积,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价款为90037.9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万元,还有10037.9元未付。4、基于双方签订合同未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以审计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是被告基于其他事项而进行审计,而不是以该审计报告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5、原告在向富文乡乡政府递送投标书时明确表明9个图斑的总造价为119102.28元,但实际尚有一个图斑未施工,由此证明当初原告投标时也认可9个图斑的总造价,基于事实应予减去未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1份(复印件,加盖富文乡政府公章),拟证明案涉复垦项目9个图斑确定标底价为119102.28元,招标价为119102.28元。
2、投标文件1份(打印件),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投标人对案涉范围内的9个图斑以119102.28元工程款投标。
3、杭造地办(2014)第20号文件1份(复印件,加盖富文乡政府公章),拟证明原告投标成功后实际施工8个图斑,经验收合格为4.7475亩。与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施工只有8个图斑,有1个图斑未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90037.9元。与证据1共同证明应以验收面积并结合合同约定价款履行,不是以审计价款为标准的事实。
4、预算评审报告及清单1份(复印件,加盖富文乡人民政府公章),拟证明案涉地块9个图斑工程价款的预审数额。
5、投标报名表1组(复印件,加盖富文乡人民政府公章),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在投标时已同意富文乡政府有关的投标条件及工程款限额。
6、会议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富文乡人民政府公章),拟证明富文乡政府对案涉工程9个图斑以固定价款119102.28元对外招标,原告作为投标单位对此是认可的,本案中该价款应减去原告未施工的一个图斑面积的相关价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双方结算工程款以审计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其基于其他事项而审计,不能证明审计报告价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诉请应该按照招投标及合同连贯分析,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119102.28元只是投标底价,并不是以该价格作为对外招标的事实。也看不出来是固定单价。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第2、3个证明目的,仅能证明第一个证明对象,且4.7475亩与审计报告一致,原告认为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工程价款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鉴于该份证据均是手写的,内容真实性不清楚,是否是一口价应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5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未经签字确认,该投标文件是否系原告提供不清楚,不予采信;证据6系富文乡政府内部会议记录,不能以此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19#等9个图斑工程共计6.82亩在富文乡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说明书第六条约定中标方式为:本工程财政预审价为171259元,招标人确定标底价为119102.28元……。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招标文件为施工合同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效力。后经评议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工程造价: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9102.28元。该价格为含税价格。最终以报价为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五条工程款预付和结算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根据上级资金预拨情况预付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并于同年11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4年7月28日,杭州市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富泽村等40个土地整治项目的验收意见。该文件附件部分明确列明富文乡燕坑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面积0.3165公顷。
2015年2月11日,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经审计确定完成的工程项目共计4.7475亩(即0.3165公顷),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14059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8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审定工程价款,被告尚余60590元未支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审计只是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总价为119102.28元。最终以报价为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应参考两个条件,一是以报价119102.28元为基准;二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据此应理解为:如原告完成所有工程且经验收合格,以总价119102.28元进行结算;如被告未完成所有工程,则应参照总价119102.28元及所有应完成的工程量6.82亩,计算出固定单价为17463.68元/亩,以此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4.7475亩,从而计算出总的工程价款为82908.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尚余2908.82元未付,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但是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以2908.82元为基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908.8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杭州千岛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5元,淳安县富文乡燕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汪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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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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