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明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鹤山市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址山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强,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泳,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实欠金额为基数,从人民法院认定合邦公司应当支付款项之日起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就合邦公司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合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款应为建设工程款,**公司就合邦公司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双方签订《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在合邦公司新建配电站内新装变压器、真空环网柜、低压柜及相关高低压电缆等设备、安装及调试住户电表箱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是电力线路和设备安装工程,是涉案农贸市场商住楼的供用电系统重要组成部分和必要的附属设施,属于建设工程。凡是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才能施工的项目,都是建设工程的范畴,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根本区别之一。**公司具备建设涉案工程所必须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及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2.合邦公司承诺从2018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41000元,但合邦公司仅支付了一期41000元,其他款项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可以要求合邦公司立即支付全部价款,故合邦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应当为**公司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可行使优先受偿权。3.由于涉案工程是合邦公司农贸市场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组成部分,与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不可分割,不能单独进行处置,故本案**公司就合邦公司整个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法院酌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过低,应按月2%标准从人民法院认定合邦公司应当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合邦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而本案中工程属于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安装变压器等设备)而订立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理解错误,不是所有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都是建设工程,只有涉及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才属建设工程,而涉案工程并未涉及上述活动,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应根据工程的性质、内容进行区分,而不是单纯根据工程所需要的资质区分。二、一审法院酌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主张提高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以及违约行为与实际损失的因果关系,其该主张不应支持。
***的答辩意见与合邦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日1‰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为689333元;以36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日1‰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为371214元;以12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日1‰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为118818元,即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的违约金为1179365元);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就合邦公司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合邦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以下计算:以69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6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对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0746.92元,由**公司负担13512.33元,合邦公司、***共同负担17234.59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文本,拟证明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及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公司具备上述两种资质。经质证,合邦公司、***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就是建设工程,更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合邦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二审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故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能否对合邦公司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何标准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其中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是在建筑业范围内与整体建筑紧密关联并融为一体的工程,而涉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主要是在合邦公司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的配电站内安装指定型号的变压器、真空环网柜、低压柜及高低压电缆等设备,安装及调试住户电表箱等,该安装工程虽属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但仅需在合邦公司已完成的建筑工程即配电站内加装相应供电设备,相对于整体建筑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从涉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的“在本合同价款未全部付清之前,**公司安装的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公司,直至本合同价款全部付清为止。……”文字内容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亦认可电气设备完成安装后没有与合邦公司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构成附合,进一步印证了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的相对独立性。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筑物构成了不动产,承揽完成后交付的工作成果一般为动产,本案**公司安装的变压器、真空环网柜、低压柜及电表箱等工作完成后仍可以更换重新安装,均为能与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区分所有权的动产。据此,涉案电气设备安装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而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合同内容及特征来确定,并非以主体是否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来确定,故涉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特定型号的电气设备并负责安装等相关服务,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公司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其对合邦公司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的本金数额与起止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合邦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合邦公司在一审期间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核减,而**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合邦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酌定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9.33元,由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2.3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1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甄锦源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思远
书 记 员 梁启洪
薛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