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银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
法定代表人:刘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欣,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汉铎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江门银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并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银雁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银雁公司对**公司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的必要前提,双方并无书面或通过其他方式变更该约定,案涉合同关于该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双方意思自治自由。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并无向银雁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却以**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属于瑕疵问题,不能以此对抗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的观点明显错误,更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予纠正。其次,就案涉工程而言,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不仅仅用于评判是否应付工程款,还涉及到用于划分案涉工程可能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责任,如引发工程责任纠纷等。因此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对于整个案涉工程的完整性有重大意义,更是**公司完整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的观点等同于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移交给银雁公司之后,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便不再具有意义,无需以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作为付款依据,该观点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向银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暂不论银雁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没有逾期竣工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总工期45个日历天,竣工时间定为2018年6月4日。但客观上案涉(630KVA)的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开工,于2018年6月12日完工;(3630KVA)的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开工,2018年7月6日完成,总工程市场跨度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6日,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而案涉两份《工程竣工供电查验设备移交书》只是银雁公司与**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对案涉工程完工、交接的客观情况记录,并非对工期进行变更的约定,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总工期为44天,未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的认定明显错误,应予改判。因此无论银雁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也应当向银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相应违约金银雁公司有权在应付**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银雁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均无争议,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银雁公司使用多年的情况下,银雁公司应依法向**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公司与银雁公司签订《时代雁山湖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H区和EFI区)》(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是银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公司为银雁公司安装临时供电系统,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方银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获得工程价款是承包人**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和7月竣工验收,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沙坪供电所检验合格,并同时向银雁公司交付使用。《施工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的目的在于最终确定银雁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合同价,施工过程中未有任何增项减项,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亦确认了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于应付的工程款并无争议,本案中双方再按照合同约定的繁琐结算步骤办理结算已无意义。实际上,**公司多次要求银雁公司配合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由于银雁公司未予配合。二、银雁公司诉称**公司逾期完工,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银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雁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214501.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68915.0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为24216.08元;以45586.1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为227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银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21450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4501.2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7.44元,保全费1724.96元,诉讼费用合计4182.40元,由**公司负担459.73元,银雁公司负担3722.6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银雁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银雁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公司是否构成逾期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时代雁山湖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H区和EFI区)》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述合同的性质,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临电工程,另一方支付价款,而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显然不属于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银雁公司即使没有依照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在怠于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银雁公司有权单方面进行结算,但银雁公司亦未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公司已经完成工程并交付银雁公司使用,且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银雁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司违反附随义务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亦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银雁公司不得以**公司违反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故银雁公司关于其无需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工期为45个日历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4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有变,以银雁公司的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竣工供电查验设备移交书》,可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和2018年6月20日,总工期为44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且银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延期开工系**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故银雁公司关于**公司逾期完工,构成逾期违约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52元(江门银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银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锦源
审 判 员 梅晓凌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亚龙
书 记 员 陈顺芳
赵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