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4316号
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123821669。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新环路1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1GM5E0U。
法定代表人:项灼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弘,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桂林荣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MA5N3HFA7G。
法定代表人:项灼璋。
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融川公司)、桂林荣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荣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霞、被告鹤山融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荣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鹤山融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90000为基数,从2019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为32655.50元;以78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为260960.85元;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四倍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为4539.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桂林荣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鹤山融川公司签订《鹤山市“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项目临时专用箱变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MH-2019-33-06030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鹤山融川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鹤山融川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桂林荣川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桂林荣川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鹤山融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90万元没有意见,但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违约金应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结合合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约定进行计算。
被告桂林荣川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鹤山融川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H-2019-33-060301《鹤山市“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项目临时专用箱变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鹤山融川公司发包的鹤山市“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项目临时专用箱变安装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造价、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进行承包;工程合同价(含税)为900000元,该工程合同价为设计、施工总价包干价格,除鹤山融川公司原因导致设计重大变更外,不调整合同总价;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鹤山融川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鹤山融川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设计(代理)、施工预付款,即90000元;**公司完成本合同全部内容,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手续,竣工结算文件经双方确认后,鹤山融川公司1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7%,即783000元;本工程合同总价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在工程验收合格日期1年后15日内,鹤山融川公司向**公司无息支付余款,即27000元;鹤山融川公司每向**公司支付上述任何款项前,**公司需向鹤山融川公司出具与支付价款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否则鹤山融川公司有权顺延付款,等等。
2019年6月14日,鹤山融川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供电查验设备移交书》,载明建设单位为鹤山融川公司,工程地点为鹤山市沙坪镇,工程名称为鹤山市“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项目临时专用箱变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验收意见载明:“经现场核对,相关型号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内容”。鹤山融川公司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公章,**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同日,鹤山融川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安全工器具移交签证表》,**公司将相关的安全工器具移交给鹤山融川公司。另鹤山融川公司与**公司签订《接电确认书》,确认鹤山融川公司位于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街道坡山村委会西棠片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地块报装容量1260kVA竣工检验合格,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接火送电条件。
2019年7月29日,**公司、鹤山融川公司与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情况/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书》,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公司审核意见”栏记载“同意按合同条款支付(进度满足合同要求)”,鹤山融川公司在“业务部门审核意见”栏记载“已完成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已通过我司及供电局组织的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及设备、工具已移交我司,并已完成送电”,并由鹤山融川公司工程部经理谢志良签名确认。
2021年9月3日,**公司以鹤山融川公司和桂林荣川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公司开具金额为873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日,**公司开具金额为27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鹤山融川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7月4日收到金额为873000元的发票,于2021年3月1日收到金额为27000元的发票;**公司主张其于发票开具当天已分别向鹤山融川公司交付该两张发票,但**公司承认交付发票时没有办理交接签收手续。
再查明:鹤山融川公司是成立于2018年4月2日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桂林荣川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公司与鹤山融川公司签订的《鹤山市“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项目临时专用箱变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鹤山融川公司使用。诉讼中,鹤山融川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及工程结算价款为90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此,**公司要求鹤山融川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依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1、2、3项“……1、本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设计(代理)、施工预付款项,即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2、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内容,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手续,竣工结算文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7%,即人民币:柒拾捌万叁仟元整(¥783000.00元)。3、本工程合同总价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在本工程验收合格日期1年后15日内,甲方每向乙方无息支付余款,即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的约定,鹤山融川公司应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5日、2020年6月29日前向**公司支付90000元、783000元和27000元。另,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甲方每向乙方支付上述任何款项前,乙方需向甲方出具与支付价款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的约定,**公司需在鹤山融川公司付款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鹤山融川公司有权顺延付款。由于庭审中鹤山融川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7月4日收到金额为873000元的发票,于2021年3月1日收到金额为27000元的发票,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鹤山融川公司交付该两张发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鹤山融川公司主张的收到涉案发票时间予以认定。因此,结合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1、2、3项和第4项的约定以及涉案发票的交付时间,本院认定鹤山融川公司应于2019年7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于2019年7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783000元,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7000元。由于鹤山融川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故**公司可分别从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6日、2021年3月2日起分段主张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公司主张工程款783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中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783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27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3月2日起计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论是涉案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还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均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宜。综上,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以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工程款78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工程款2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桂林荣川公司的责任问题。鹤山融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桂林荣川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在本案诉讼中,桂林荣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山融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桂林荣川公司应对鹤山融川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公司要求桂林荣川公司对鹤山融川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桂林荣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工程款78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工程款2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桂林荣川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2791.70元,由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桂林荣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12791.7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桂林荣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1279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源冠泉
审 判 员 何建通
审 判 员 古辉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泽荣
书 记 员 冯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