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123821669。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桂,广东汉铎(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2月2日驾驶大货车行驶至325国道鹤城路段,因需要补车胎,不小心撞坏路边的一处电线杆。该车辆属于达联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因施工方**电力公司未经保险公司估价,私自增加项目,并且虚报高价。***没有委托**电力公司施工,其与**电力公司并不相识更没有利益关系。***认为其没有联系**电力公司施工,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电力公司与***签订的是工程清单报价表,文本一式两份,**电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并不知情。**电力公司抢修项目与事故无关,且没有经过保险公司估价。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其没有相关的资格或者资质,不能签订承揽合同,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承揽合同是无效的,供电部门没有授权给其维修电缆。
**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与适用法律准确,***提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当予以驳回。一、***所称“其并非实际委托人,与**电力公司签订的不是合同”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承认涉案的《电气设备抢修合同》及《工程竣工供电查验设备移交书》上的签名均为***所签,且已认**电力公司已履行了可涉案合同全部义务,***在上诉状又均不承认签订《电气设备抢修合同》,明显相互矛盾,并不可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电气设备抢修合同》上已明确载明“甲方(委托人):***”,其已确定涉案的抢修工程的委托人为***,**电力公司辩称其并非委托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委托维修合同。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附有《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工程量清单》,已列明维修项目及维修的价格,***亦签名予以确认,且**电力公司系维修方而并非业主或经营者,***的交通事故与**电力公司无关,因此无需评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综上所述,**电力公司认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电力公司工程款4839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393.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日起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日为693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日,**电力公司与***签订《电气设备抢修合同》,约定***委托**电力公司对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工程施工,施工内容:1、拆除15米门型杆2根,拆除直线杆金件1套;2、组立15米杆2根,安装四回路直线横担金件1套,安装15米电杆防撞墩2个,安装电杆防撞围栏1套。施工地点:鹤城镇。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和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合同价款为48393.24元。付款方式:***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一次性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即48393.24元。附表的《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工程量预算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意按上述支付方式支付合同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的,应以未支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利率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电力公司在该合同上盖印公章,***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捺指纹。
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按照《电气设备抢修合同》的约定对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施工,施工完毕后,**公司、***于2020年12月6日签订了《工程竣工供电查验设备移交书》,移交书备注**电力公司已按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迁工程、设计图纸及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成。工程竣工后,***至今未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电力公司催讨未果,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依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定做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电力公司与***签订《电气设备抢修合同》约定,***委托**电力公司对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施工,工程造价为48393.24元,***辩称本案的维修价格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维修价格为准,不认可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电气设备抢修合同》是**电力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完全理解和明白合同约定的内容,故一审法院确认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电力公司依照合同已完成了承揽工程的施工,且已交付给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48393.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应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即2021年1月2日)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8393.24元,***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以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利率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电力公司施工完毕后,***至今未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电力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日千分之一合同约定利率自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电力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393.24元基数,从2021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839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393.24元基数,从2021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91.6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电力公司已预交受理费591.61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591.61元。
二审中,***提供的《抢修施工工程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内容与《电气设备抢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受托事项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除未加盖**电力公司公章外,内容与**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清单报价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电力公司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及***是否应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8393.24元。
从***与**电力公司陈述的签订合同经过可知,***驾驶的车辆不慎撞坏路边电线杆导致需要对电器设备进行抢修。***在发生事故后与**电力公司签订《电器设备抢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对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施工,《电器设备抢修合同》明确记载了***委托**电力公司施工事项内容及工程造价为48393.24元,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于**电力公司施工事项内容和工程造价并无异议,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明确列明了工程款48393.24的具体明细,**电力公司在施工完毕后,与***签订了《工程竣工供电查验设备移交书》,***在移交书上予以签字确认,**电力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48393.24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否认与**电力公司签订《电器设备抢修合同》,并主张**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虚假,但上述上诉意见明显与其在一审中确认《电器设备抢修合同》、《工程竣工供电查验设备移交书》中***签名为其本人签名的陈述相矛盾,且《电器设备抢修合同》记载的委托事项与***在二审中提供的《抢修施工工程委托书》约定其委托**电力公司的施工事项内容一致,***提供的未盖章的报价表与**电力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报价表内容一致,均明确列明工程款计价明细,***在签订合同并确认**电力公司完工后以工程造价过高、维修项目擅自增添、未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为由不确认工程款价格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电力公司是根据***委托事项内容完成承揽工作,**电力公司是承揽方,***是定作方,因案涉承揽合同内容涉及电力抢修工程可能要求承揽方具备一定的专业资质,但对定作人***并不存在影响承揽合同成立的特殊身份要求,***以其无权委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秉锋
审 判 员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萍辉
书 记 员 李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