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明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鹤山市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4民初60号
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123821669。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桂,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39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393.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日起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日为693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当时驾驶我所在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撞了电线杆,我联系原告维修,我与原告签订了《电气设备抢修合同》,我无确认过48393元,我说保险公司确认维修价格才签订《电气设备抢修合同》,当时无确定价格,所以我不认可合同所定的价格,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维修价格作为《电气设备抢修合同》的工程造价。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设备抢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工程施工,施工内容:1、拆除15米门型杆2根,拆除直线杆金件1套;2、组立15米杆2根,安装四回路直线横担金件1套,安装15米电杆防撞墩2个,安装电杆防撞围栏1套。施工地点:鹤城镇。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和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合同价款为48393.24元。付款方式:被告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48393.24元。附表的《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工程量预算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同意按上述支付方式支付合同款项,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应以未支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上盖印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捺指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电气设备抢修合同》的约定对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签订了《工程竣工供电查验设备移交书》,移交书备注原告已按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迁工程、设计图纸及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成。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依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定做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设备抢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110KV南洞站10KV大坪线#5杆抢修施工,工程造价为48393.24元,被告辩称本案的维修价格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维修价格为准,不认可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电气设备抢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完全理解和明白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本院确认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已完成了承揽工程的施工,且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393.24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即2021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93.24元,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以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日千分之一合同约定利率自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393.24元基数,从2021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9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393.24元基数,从2021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91.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591.6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59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雄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 媛
书 记 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