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4590号
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1238216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虹桥路2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147551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32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49054元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1344782.76元;491509元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314792.40元;491509元从2019年11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129086.6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包造价、包安全、包工期形式承包鹤山市得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得润实业1号、2号、3号专用配电站安装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9830180元,于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人民币2949054元,变压器、高低压柜进场前支付2949054元,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人民币294905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款491509元,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4915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内工程,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3207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经被告、建设单位、原设计单位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授意擅自更改施工设计图,造成实际工程量与原设计工程量明显减少,实际的工程款价格应以鹤山市财政局出具汇总表的数据结算。1.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鹤山市得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大部分是使用国有资金、公营资产投资的,是必须进行招标和审计的。被告通过法定程序中标总工程项目后,2016年10月25日,鹤山市得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鹤山市得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信设备制造项目厂房及配套设施建筑工程(A1栋厂房、A2栋厂房、B栋厂房、C栋厂房、总平面安装、1栋宿舍),合同总价213341563.73元;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和图纸)。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8、9中的设计图纸、投标文件可看出,总项目的内容包括涉案工程项目,故原告的设计图纸应当以该投标文件中的设计图纸为标准依据,不能擅自变更的。2.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气装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价为9830180元,约定原告承包B栋厂房及C栋厂房的得润实业1号、2号、3号专用配电站安装工程。然而,原告却使用其自行委***市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而且上述图纸并没有以被告的投标文件为依据,而是完全改变了设计内容,其后也没有经被告、鹤山市得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会审同意便进行了施工,造成了实际工程量与原设计工程量不相符,主要表现为主设备型号、参数、变压器功率、价款与原设计完全不同等。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的得润实业1号、2号、3号专用配电站安装工程设计图纸与证据7、8投标文件中的设计图纸的内容相对比中得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故原告擅自修改原设计单位的图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变量数据不能作为计量计价的依据。3.由于原告擅自改变了设计图纸,造成工程量减少、使用的主设备型号、参数、数量等完全变更,如以合同价格结算,该价格对被告及建设单位鹤山市得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显失公平,该合同工程款价格应属无效,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结算。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项目价格需经审计部门鹤山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决算审计,经审计后得出王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存在约400万元的差额,详见证据20、21、22。另外,原告的主要设备单价与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的单价存在较大的差额,存在虚报单价、以次充好等现象,见证据23的由鹤山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提供的主设备单价对比表,**了近乎90种主要设备单价对比差额,如:高压进线柜G01的财政审核单价为36530.86元,而原告的单价为66602.99元,两者相差30072.13元;高压线柜G03的财政审核单价为30428.11元,而原告的单价为53075.30元,两者相差22647.19元。故原告的结算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电气装置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施工、设计及工程款的变更调整第4款调整合同价款的原则第(4)约定:“双方无法商定变更价款的,提请工程造价管理部分予以评估。”本案的工程量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作为计价依据,并应当按照鹤山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应以鹤山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核算的《汇总表》的金额6465982.30元结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98108元,多付部分应予以返还。二、《电气装置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系原告根据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绘制的得润实业1号、2号、3号专用配电站安装工程设计图纸以及其编制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编写的。原告利用其在鹤山市对电力安装工程方面的垄断和影响地位要求被告按照其编制的合同种制定依据签订此合同,被告为了顺利完成总包合同,迫不得已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中的一些条款明显加重被告责任的或明显减轻原告责任,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违背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其中突出的有第七条第1款、第4款的(1)至(3)条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中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擅自改变原投标文件的设计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从根本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实际的工程量结算,被告支持以鹤山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对案涉项目审核的价格作为对原告结算的价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包造价、包安全、包工期形式承包鹤山市得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得润实业1号、2号、3号专用配电站安装工程,合同价为9830180元,于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2949054元,变压器、高低压柜进场前支付2949054元,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294905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款491509元,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491509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内工程。2017年11月20日,得润实业1号、3号专用配电站安装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2017年11月25日,得润实业2号专用配电站安装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98108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32072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辩称上述合同存在不公平条件,属无效合同一节,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更改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问题。鉴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更改施工图纸,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涉案工程已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如原告更改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是无法验收合格,被告亦不会接收该工程,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32072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32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进行结算,即以2049054元(3032072元-491509元-49150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1509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15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32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2049054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491509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4915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8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27682.94元(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40.43元,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42.51元(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19842.5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鹤山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984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源冠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