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盛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3民初101号
原告:山东盛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西侧世纪财富中心AB座1号楼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0821006。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梯门镇西沟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CA8AY14。
法定代表人:刘景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岛能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合电力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参加第一次庭审)、陈存坤,被告阳光岛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景业(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合电力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44.3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利益损失512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阳光岛能源公司20MW荒山扶贫光伏发电项目进行设计并提供图纸,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于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共计1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设计工作,目前完成产值为44.38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岛能源公司辩称,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已经废止,后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现原告依据废止的合同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设计合同二约定的管辖权,由济南人民法院受理,现原告向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合同约定,东平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设计开始时间为被告交付定金之日起,但是由于设计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与实际不符,约定工程并未实际立项,被告未支付定金,在该种情况下,原告继续进行施工设计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通过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最后设计必须经过审查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设计,即便按照原告主张,其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但是并未进行实际审查,也未经过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其设计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起诉所主张支付的设计费以及其他损失均应认定为故意扩大损失,其本身具有恶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盛合电力设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本合同对设计范围和争议解决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出现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即向东平县人民法院诉讼。经被告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废止,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应当依据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确定管辖权。
证据二、2017年9月5日原告员工王国栋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陈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国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景业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国栋的微信名叫锋之光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景业的微信名叫阳光岛。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废止后订立的新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景业发送给原告。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对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双方身份无法确认,虽然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显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但通过对话并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最终执行的合同即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对话双方并没有对此形成一致意见。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二,可明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已经废止,否则按照原告的主张双方先签订合同二再签订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就合同顺序而讲不符合常理。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由陈莉签名被告盖章的设计工作联系单,拍照片发的微信,证明陈莉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工作联系单是提取于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陈莉的邮箱往来记录一宗、U盘两个、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此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原告已按照双方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已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组织了现场施工,经原告核算,已完成了44.38万元的工作量,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4.38万元。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邮箱往来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为复印件,对收件人东平陈工的身份无法确认,另外该送达方式并不符合原被告所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约定,该份证据并不能体现出发出附件的具体内容,是否与设计合同约定有关无法确认。结算单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为其自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双方所约定的设计工程,设计图必须经过相关图审部门审查,在原告未经审查程序的前提下,即便其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也因未经审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证据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商务函及原告的项目经理王国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景业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经被告质证,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商务函本身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六、原告申请对“东平阳光岛20MW荒山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已完成设计工程量及预期利益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东平阳光岛20MW荒山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已完成设计工程量价值(设计费)为364000元,预期利益损失为44150.4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408150.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但要求已支付的2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1、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并未表明其对本案具有鉴定资质,而且其所附的职业证书也未显示有效期,对于两鉴定人员现在是否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不能确认;2、该鉴定报告并未经现场勘查,仅是依据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作出,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该鉴定报告主要依据的建设设计合同被告不认可,被告所认可的是被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两份设计合同设计费有明显的差异,在法庭未对两份合同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设计合同作为鉴定依据,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通过对比原告所提交的电子邮箱资料,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资料被告并未收到,也就是说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达,鉴定机构依据未送达的设计资料进行鉴定有失公允。另外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依法进行招投标,且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条例所规定的直接发包的情形,因此鉴定机构所依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鉴定机构依据无效合同作出鉴定显然错误,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所提交的设计资料并未经过评审,对于其提交的设计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并不确定,鉴定机构依据不确定的设计资料作出鉴定显属错误且有失公允。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中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理由为:1、从原告的员工王国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景业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7年9月5日刘景业发送给王国栋东平光伏发电设计合同,2017年9月9日王国栋将修改后的合同发送给刘景业,同时注明“工期改为7天,15天,其他都没有改动!”,改动后的工期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3项设计工期中约定的工期是一致的;2017年9月11日刘景业发送“明天上午到咖啡厅见面,带着合同”的信息给王国栋,印证了原告主张合同系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事实。2、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第1项工程概况中约定了系统接入设计,即“1.3.4系统接入35KV线路(单回,7km)、系统通信、双侧变电设施、调度自动化等专业及附属设施(即外线部分设计)”,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没有约定系统接入设计。在王国栋与陈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曾就系统接入设计进行了讨论,特别是2017年9月14日陈莉将盖有被告公章的设计工作联系单发送给王国栋,联系事由是关于线路设计的几个问题需要澄清,从此可以看出原告进行了系统接入设计,这与其提交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3、2018年8月23日王国栋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景业的商务函,上面明确记载了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荒山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相一致,间接印证了原被告实际履行的系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证据一为有效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明确陈述陈莉系协助被告公司办理事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景业在出庭时认可其微信名为阳光岛,其陈述“公司职工与原告电话或微信沟通,曾经向原告要过一个基础设计图,通过截图发过来一个电子版的截图”,因此本院认定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及证据四中的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陈莉的邮箱往来记录一宗为有效证据。证据四中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20兆瓦荒山扶贫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已申请鉴定,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六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对“东平阳光岛20MW荒山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已完成设计工程量及预期利益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合同及原告完成的设计工程量等资料均已在审理中当庭质证,故该鉴定结论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阳光岛能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证明一是应当由济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是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才能开展设计工作,否则原告自行设计应当由其承担;三是原告设计需经审查并且被告认可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若未经前置程序,原告自行进行了设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原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废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告提交的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原是我单位拟定的合同版本,但被告不认可此合同,要求采用被告拟定的电业局版本的合同,并且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涉及范围不一致,该合同并未约定接入系统设计,但是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进行了该部分内容的设计且已提交给被告,对此有2017年9月5日王国栋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陈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废止后订立的新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景业发送给原告,有王国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景业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不是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虽有双方签字盖章,但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合同实际履行,故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二、提交涉案工程钢结构立面图、无顶钢架布置图、基础桩立面图、东平阳光岛升级站施工图纸变更认可证明共5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已告知原告解除,被告另行设计涉案工程,现涉案工程的设计并未使用原告所作出的设计图纸,另外证实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设计并不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经原告质证,认为该5张图纸原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任何通知,对于该5张图纸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面图纸系被告自行制作,其主张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已告知原告解除,未通过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对该5张图纸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盛合电力设计公司作为受托方(合同乙方)与委托方被告阳光岛能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荒山扶贫光伏发电项目进行设计并提供图纸,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合同主要内容有:1、项目在东平县荒山上安装光伏发电装置,配套建设35KV升压站一座,采用全额上网方式,就近并入电网,本期装机容量20MW(升压站按60MW设计)。2、工程设计内容有光伏发电项目所有的土建、电气、水暖等全方面施工图和订货技术规范书编制等,具体包括:土建专业,电气专业,光伏厂区地形图测量、绘制,系统接入35KV线路(单回,7km)、系统通信、双侧变电设施、调度自动化等专业及附属设施(即外线部分设计)。3、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0万元(含税),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4万元作为设计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受托方提交所有设计图纸后三日内,委托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28万元;工程并网完成后三日内,委托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1万元;剩余的10%设计费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一年后,如无设计问题,委托方全额支付,计7万元。4、设计工期:收到设计定金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形图绘制;地形图绘制完成后,受托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设计;设备招标技术文件在步设计审核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光伏站内全部设备订货厂家资料后,受托方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光伏站内全部施工图设计并提交审核;外线部分初步设计经电力部门审核通过后,受托方于12个工作日内完成外线部分全部施工图设计并提交审核,竣工图文件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责任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设计费。6、争议解决,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按2种方式处理:诉讼,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设计文件交付、审查确认、现场服务、知识产权、保密义务、合同变更和解除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项目设计并提供部分图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本案项目图纸设计已完工部分的设计费及逾期利益损失,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东平阳光岛20MW荒山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已完成设计工程量价值(设计费)为364000元,预期利益损失为44150.4元,两项合计为408150.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及利息是否能够支持;三是原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是否能够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盛合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阳光岛能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故本案设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开始设计的定金,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部分图纸设计并交付后,被告仍然未按进度支付设计费用。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设计费的商务函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按合同履行期限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2017年9月12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及利息是否能够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在合同履行期内,因甲方责任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设计费。依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工程量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同时,被告亦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图纸设计已完工部分的设计费364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虽未对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进行结算,但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催要设计费的商务函,被告在接到商务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以原告催告付款时间即2018年8月23日为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是否能够支持。盛合电力设计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企业,与阳光岛能源公司签订金额为70万元的合同,按商业常理判断,其本身是有利润预期和追求的,但合同只履行了364000元,阳光岛能源公司即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盛合电力设计公司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盛合电力设计公司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盛合电力设计公司有权要求阳光岛能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阳光岛能源公司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4150.4元。同时,原告因主张设计费及预期利益损失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盛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64000元及利息(以3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盛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4150.4元;
四、被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4元,由原告山东盛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22元,被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
人民陪审员  孟宪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