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赵晶泉、谷德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民终10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晶泉,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德君,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回族,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晶泉与被上诉人谷德君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2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晶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被上诉人谷德君,原审第三人水利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
赵晶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赵晶泉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承租权,谷德君与水利设计院之间无事实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位于南岗区××街××号××楼××单元××)已于2005年分配给赵晶泉父亲赵洪书,谷德君分得新房并占有使用后,拒绝从案涉房屋中搬出。2008年水利设计院起诉后,谷德君仍然拒绝履行(2018)南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侵权状态维持至今。此后经水利设计院反复劝说,谷德君始终拒绝迁出案涉房屋。2011年,赵晶泉父亲去世,水利设计院为赵晶泉办理了更名手续,赵晶泉成为新承租人,但谷德君仍然占有该房屋拒不搬出。作为房屋产权单位,为避免激化矛盾,水利设计院多年来一直在动员劝说谷德君主动搬离,从未承认谷德君对案涉房屋有承租权,对其扣款金额虽远超应当收取的房费,也只是有限的惩罚手段,反而助长了谷德君违法和侵权的底气。一审判决认定水利设计院“继续划扣谷德君的承租费用,造成双方间的公产房租赁关系事实延续存在”,明显事实不清。2.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不属单位内部的公产房分配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有住房承租权系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单位与职工个人之间建立的具有福利性和一定人身属性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包含了用益物权的要件,即职工利用国家或单位所有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具有准物权的特征,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起因系谷德君非法占有他人承租公产住房引发。水利设计院将案涉房屋分配给赵晶泉父亲承租,颁发了《单位自管房屋承租证》,后又以变更承租人的形式继续确认了赵晶泉的承租权,案涉房屋的权属并不存在争议,本案不属公产住房分配纠纷,而是因谷德君非法占有他人承租住房引发的迁让纠纷。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赵晶泉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谷德君辩称,案涉房屋于1991年分给谷德君,一直到现在,案涉房屋的房证是2005年取得,案涉房屋并不属于赵晶泉,各方面费用都是谷德君交的,在其工资里扣的房费租赁费。
水利设计院述称,在2005年,因为房屋转让的问题,水利设计院曾经起诉谷德君,在起诉之后协调了谷德君要求其迁出房屋,房屋已经分配给赵晶泉的父亲,也是水利设计院的职工,谷德君当时也都是口头答应,后来也没有再就案涉房屋进行申请执行,水利设计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因为作为承租人,赵晶泉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谷德君迁出案涉房屋。
赵晶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谷德君从赵晶泉承租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北航街13—1号2号楼2单元1层2号公产房中迁出;2.谷德君赔偿赵晶泉租金损失53,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利设计院将案涉公产房先后分配给谷德君和赵洪书承租,却未能妥善办理交接手续,虽然水利设计院另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南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谷德君未交还给房屋,水利设计院也未返还谷德君相关款项。相反,水利设计院却继续扣划谷德君的承租费用,造成双方间的公产房租赁关系事实延续存在。其间,水利设计院在赵洪书去世后,又于2011年3月29日将房屋承租人由赵洪书变更为赵晶泉。故该案实质系水利设计院单位内部的公产房分配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赵晶泉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承租人是赵晶泉的父亲赵洪书,水利设计院为案涉房屋此前承租人谷德君另行分配了住房。水利设计院作为所有权人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谷德君迁出案涉房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谷德君同意迁出,但谷德君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占用案涉房屋至今。2011年3月29日水利设计院将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赵晶泉名下,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因谷德君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水利设计院向其划扣使用费,督促其搬离。一审法院以水利设计院划扣谷德君款项为由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经二审进一步向水利设计院核实,其明确表示赵晶泉为案涉房屋承租人。赵晶泉享有承租权益,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谷德君请求迁出。且据谷德君陈述,其享有三套分配住房,水利设计院亦同意退回划扣谷德君的相关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内部公产房分配纠纷与事实不符,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予实体审理。
综上,赵晶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20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凯
审 判 员  柳 波
审 判 员  万 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志军
书 记 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