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张军、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军,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义芝(系张军之妻),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水利水电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义芝,被上诉人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军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张军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省水利水电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张军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黑龙江省水利厅(即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的上级机关)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认为“张军的信访事项属于法律范畴问题,请张军通过法律途径提出诉求”。2019年5月13日,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黑劳人仲不字(2019)第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张军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时间间隔确实超过了一年,但该间隔时间内张军及其妻子梅义芝多次到省水利水电设计院要求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的领导对此均予以推脱。同时,张军及其妻子梅义芝多次到省水利水电设计院上级单位黑龙江省水利厅,甚至是省政府多次进行上访,均无结果。所以,不能仅看张军提交的证据,而不重视张军的陈述,机械、武断地认定“上述二者之间的时间间隔确实超过了一年,而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张军从未主张过权利”。其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张军及妻子梅义芝多次到省水利水电设计院以及上级单位黑龙江省水利厅,甚至是省政府多次进行上访,而导致本案的仲裁时效中断,所以张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张军已经退休,因“二胎”历史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退休收入是正常退休收入的一半。张军先是找到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的上级单位即政府解决问题,政府将该问题推向法院。后是到法院解决,却因为所谓的仲裁时效问题,而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政府与法院均不作为,均推脱问题,导致问题不能合法有效解决。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张军的上诉请求,以保护张军的合法权益。
省水利水电设计院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程序方面。1.2017年12月12日,信访部门已向张军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明确告知张军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后,张军迟迟不使用自己的权利,其于2019年5月10日才向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且没有中断的情形。张军不能证明在信访部门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后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张军的诉请应予驳回;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除聘用合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但前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解除聘用合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必然要对开除处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事业单位职工的开除处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行政处分行为,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监察部公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的种类、适用、权限、救济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处理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再申诉。因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引发的争议,法规和政策明都确规定了行政救济措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3.本案即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依法也应先经仲裁程序后,再诉之法院。2019年5月10日,张军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申请事项为:“1.撤销黑水字(1993)第十一号;2.恢复公职;3.补发工资共计70万”。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被驳回。上述仲裁请求与其在本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提出的起诉,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因此,张军的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4.张军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黑水院字(1993)77号文件《关于对张军同志超生两胎的处理决定》形成于1993年9月8日,因张军无视基本国策,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省水利水电设计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罚款和行政开除处分,并送达给张军,但其拒收,为此省水利水电设计院进行了公示。张军于l993年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尤其在2010年张军书写保证,自愿放弃权利主张。重新上岗后,未再主张权利直至退休,张军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断、中止情形。二、关于本案实体方面。1.张军请求支付1993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少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是张军被开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是其违反国家计划生育基本政策超生造成,因此产生的损失、后果均应自身承担。二是张军被开除期间未工作,不能取得工资待遇。另外,2010年9月,省水利水电设计院基于照顾张军家庭生活,重新招聘张军上岗,目前其已退休,所以不存在确认劳动关系问题。2.省水利水电设计院在安排其重新以工勤岗上岗前,张军亲自书写保证书,承诺放弃要求补发开除期间工资及任何待遇,该保证不违法。因此,张军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补偿工资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军的上诉,维护省水利水电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军与省水利水电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省水利水电设计院补发张军工资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9月8日,省水利水电设计院作出黑水院字[1993]第11号《关于对张军同志超生两胎的处分决定》,对张军处以罚款8400元和行政开除处分。后经法院执行,张军缴纳罚款2000元。2010年8月13日,张军出具《保证》,保证不要求补发开除期间的工资及任何待遇,省水利水电设计院于2010年8月16日为其办理工勤编,同年9月27日落实编制。2004年开始,张军开始信访。2017年10月9日,信访部门告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9年5月10日,张军申请仲裁。2019年5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黑劳人仲不字[2019]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部门于2017年10月9日告知张军通过法律程序寻求救济,其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省水利水电设计院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张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8)黑01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2.(2018)黑0103行终初572号行政裁定书,3.(2019)黑行申297号行政裁定书,4.哈检民(行)监(2019)2301000056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其于2018年、2019年提起行政诉讼,未超仲裁时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军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进行的审理,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本案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受相关民事法律调整,故张军提交的证据与其拟证明事实“未超过仲裁时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军上诉提出“不能仅依据张军提交的证据,而不重视张军的陈述,进而认定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张军在此期间从未放弃权利”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之规定,自信访部门2017年10月9日明确告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至2019年5月10日张军申请劳动仲裁,所历时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张军仅就此期间其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了口头陈述,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省水利水电设计院亦在诉讼中提出了时效抗辩,故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兴华
审判员  王爱军
审判员  张 宇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恭允
书记员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