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7226号
原告: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梁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涧**郑州路**楼东4门/div>
法定代表人:菅海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技术)诉被告洛阳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技术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瑛、被告盈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技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开发票部分费用4970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6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暂计算原告起诉之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监理费用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吸收合并前的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至恒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洛阳至恒公司出具《关于洛阳至恒公司财务往来回复函》一份,函称:经我公司(被告)财务核定,在多年承接中信重机棚改期间,委托洛阳至恒公司进行监理。为此,洛阳至恒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2020年1月20日,洛阳至恒公司与原告共同在洛阳日报登报声明,洛阳至恒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原告承继洛阳至恒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正在履行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2020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派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至今未予偿付。综上,因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到期费用497047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佳公司辩称,盈佳公司是由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下属企业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而来,对于原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事宜,中国中信集团企业文件(中信计字[2007]118号)《关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所属房地产公司改制分离的批复》及对应的《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中重(2007)118号公司文件》和《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分离实施方案》明文规定“改制企业在改制前既有的对中信重机公司以外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企业承接”,而本案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盈佳公司提起的有关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涉及的债权债务内容属于改制企业对中信重机公司的债权债务范畴,按照改制文件规定不属于盈佳公司承接的债权债务范围,属于中信重机公司需自身内部解决的债权债务范畴,与改制后的盈佳公司无关。同时,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盈佳公司提起的有关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中信重机公司至今未按规定将应支付给改制后的盈佳公司的有关中信重机18-2、3-30及其他棚改项目的国家棚改专项补助资金支付给盈佳公司,其间盈佳公司虽多次要求,国家审计署等部门也要求中信重机公司整改,中信重机公司虽承诺整改,但中信重机公司至今仍未将本应支付给盈佳公司的棚改专项资金支付给盈佳公司。中信重机公司违反国家明文规定对只能专款专用的国家专项资金长期不予支付,不仅严重侵害盈佳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中信重机公司及其包括原告在内的下属公司不仅应遵守诚信原则和中国中信集团企业文件(中信计字[2007]118号)《关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所属房地产公司改制分离的批复》及对应的《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中重(2007)118号公司文件》和《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分离实施方案》的明文规定,不得将应由中信重机公司内部解决的原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中信重机公司的债权债务再强加给改制后的企业盈佳公司,而且应尽快按照国家明文规定将棚改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尽快支付给盈佳公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中信重机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即本案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在自身明知本案所涉债权债务需其自身解决,也明知自身长期占用应及时支付给盈佳公司的以千万计的棚改专项补助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自身的强势优势地位并企图通过提起诉讼的行为谋取非法利益,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洛阳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1-2#、1-27#、1-28#、3-34#、3-35#,工程地点为中信家属区3号街坊。报酬为3125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监理酬金的40%,计125000元;基础完工后付10%,计31250元;主体完工后付30%,计93750元;其余监理尾款在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上述款项指监理酬金支付时间均为其相应日期后七日内。
2006年3月1日,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委托人)与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1-8#高层住宅楼,工程地点为中信重机1#街坊。报酬为176000元(本工程监理酬金以投资额乘以监理费率取得,监理费率为0.8%),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监理费50000元,从第二个月起每月10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时一次付清。
2006年7月1日,洛阳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1-25#、1-26#住宅楼,工程地点为中信重机公司家属区3#街坊。报酬为7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监理酬金的40%,计28000元;基础完工后付10%,计7000元;主体完工后付30%,计21000元;其余监理费尾款在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上述款项指监理酬金支付时间均为其相应日期后七日内。
2012年7月30日,被告盈佳公司(委托人)与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信重机3-30#楼及附楼A附楼B。报酬为209675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50000元;地基结束;地基结束天内,支付50000元;主体竣工7天内,支付50000元;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50000元;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9675元。
2017年4月24日,被告盈佳公司(委托人)与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信重机3-29#楼,报酬为每月10000元,监理期限为自2017年4月24日至工程竣工验收。支付方式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支付本季度的监理费30000元,不足一个季度的,按实际监理天数监理费总额的95%支付,待本工程备案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
2019年8月26日、9月3日,被告盈佳公司两次向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洛阳至恒公司财务往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司提出结算与我公司在中信重机棚改期间,承接住宅建筑的监理费用,我司经研究,回复意见如下:一、经我公司财务核定,盈佳公司在多年承接中信重机棚改期间,委托洛阳至恒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目前未结算的费用为437372元,其中,洛阳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前公司)欠277372元,盈佳公司欠160000元。二、洛阳至恒公司属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二级子公司,而盈佳公司属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的改制公司,改制时的债务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已有协议,同时,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还有上千万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未支付给盈佳公司。三、我司会在近期积极敦促中信重机公司结算项目的债务。按照我司与中信重机财务往来结算的惯例,以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清算贵司的债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技术与被告盈佳公司对被告盈佳公司系由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下属企业洛阳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而来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中信技术(甲方)与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续,乙方注销,合并后,甲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不变、地址不变年3月10日,原告中信技术与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承担的说明》一份,约定:实施吸收合并后,至恒监理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合并纳入工程技术公司,至恒监理公司的所有负债,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应付款项、应依法缴纳的税款及其他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工程技术公司承继等。
还查明,2007年11月21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向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作出《关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所属房地产公司改制分离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上报的《关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对所属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改制分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集团公司同意你公司对所属洛阳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分离,请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出具的《关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对所属后勤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改制分离的请示》所附《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分离实施方案》显示被改制公司为洛阳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该方案还载明:改制企业在改制前既有的对中信重机公司以外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企业承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合同应当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被告盈佳公司改制前的企业存续时形成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具体指签订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2006年7月1日的三份合同),另一种是改制后的被告盈佳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具体指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30日、2017年4月24日的两份合同)。对于第一种合同关系,根据经过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同意的企业改制方案以及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相关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全额向案外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开具的事实,相关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由被告盈佳公司承接,故此,对于原告中信技术以相关合同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种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中信技术提供的由被告盈佳公司出具的《关于洛阳至恒公司财务往来回复函》的内容以及原告中信技术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确定被告盈佳公司对于原告中信技术在本案中主张的因该部分合同产生的160000元欠款已经进行了书面确认;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盈佳公司应当向原告中信技术支付拖欠的已开发票部分费用160000元。对于原告中信技术主张的利息,被告盈佳公司未能依约全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本院确定被告盈佳公司向原告中信技术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盈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告盈佳公司出具的《关于洛阳至恒公司财务往来回复函》的内容,可以确定洛阳至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盈佳公司主张了权利且被告盈佳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已开票费用160000元。
二、被告洛阳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原告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洛阳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