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02民初907号 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9186659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2号四季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58920698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20,000元及利息13,773.34元(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四倍自2021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的东方巴黎二期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龙华云锦小区10KV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原告完成设计后,双方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000元。如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应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120,000元无异议,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过高。被告目前企业经济状况比较困难,希望能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说明、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书的甲方是原告,而由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加***,从程序来说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也可以理解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说明、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份说明系债权转移的意思,被告对此从未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部分系原告庭审后提交,但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关联,应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12,000元,按照还款协议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10%的律师费过高。付款人是原告,而本案合同公章名称为萍乡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东方巴黎二期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龙华云锦小区10KV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工程设计费达成付款协议:1.东方巴黎、龙华云锦工程最终确定的设计费合计1,300,000元,由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目前该两项工程已支付设计费进度款600,000元,剩余设计费700,000元;3.2016年10月17日之前支付设计费3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设计费300,000元。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2021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1.经核对确认,截至2021年5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设计费120,000元;2.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120,000元;3.如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同时乙方应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被告在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甲方落款处加盖“萍乡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设计费,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0元;2.萍乡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额控股股东;3.审理中,萍乡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案涉款项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委托原告设计配电及户表工程,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本案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以还款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萍乡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为由,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东方巴黎二期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龙华云锦小区10KV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原告完成了设计事务,双方就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亦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设计费。结合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控股关系,能够认定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为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合同履行后,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争议款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设计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虽已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江西省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47元,由原告萍乡市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5.47元,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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