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3119号
原告: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61号公安小区民福金堡1栋B单元17层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74457265L。
法定代表人:喻子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芳、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8B、8C、9A、9B、9C、9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116G。
法定代表人:衣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诚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3816-2。
法定代表人:李铁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沈超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陈兵,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宇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术公司)、襄阳诚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诚智公司)、第三人陈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芳、何龙,被告深圳美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襄阳诚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美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532.54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4241.35元(利息计算以347532.54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襄阳诚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美术公司于2016年承接了襄阳诚智公司综合楼装饰改装工程,将其中加固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武汉长宇公司,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兵,陈兵履行了实际施工义务。原告和陈兵约定2016年9月20日进场施工,原告与深圳美术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对该工程的结算方式(综合单价和工程量)进行确认,于2017年1月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原告根据双方的结算方式确认工程总价为647532.54元。该项目已于2017年2月投入使用,截止今日被告仍有347532.5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美术公司辩称,1、其与襄阳诚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其未与原告武汉长宇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和结算,也不欠任何工程款。
襄阳诚智公司辩称,1、其与深圳美术公司经工程招投标程序签订一份长虹路9号办公楼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3337298元,该工程合同属于固定价款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投入使用;2、其与原告武汉长宇公司及第三人陈兵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武汉长宇公司对襄阳诚智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陈兵未做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综合分析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襄阳诚智公司与深圳美术公司签订《长虹路9号办公楼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襄阳诚智公司(发包方)将长虹路9号办公楼修缮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深圳美术公司(承包方),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本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总价暂定为3337298元(含税),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4825.24元(含税),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支付方式:分期支付,襄阳诚智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刘家强、陈锐,深圳美术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全桃红。监理工程师:李海明等。深圳美术公司的授权代表是张文雄签字且盖公司专用章。截止2017年2月4日,襄阳诚智公司将全部工程款3337298元转账支付给深圳美术公司。各方当事人对阮汉涛和张喻签字及加盖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襄阳诚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长虹路9号办公楼修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两张工程量计算书中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武汉长宇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深圳美术公司工程款395000元。
关于涉案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问题,因武汉长宇公司与深圳美术公司未对涉案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深圳美术公司申请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确认工程造价为529792.2元。
本院认为,武汉长宇公司与深圳美术公司签订的工程量计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庭审及鉴定质证意见各方均已经认可,且对该工程量评估工程造价为529792.2元,深圳美术公司已付工程款395000元,故深圳美术公司还应当支付武汉长宇公司工程款134792.2元;深圳美术公司辩称其未与武汉长宇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未与武汉长宇公司进行过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和结算,也不欠任何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武汉长宇公司与被告襄阳诚智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且襄阳诚智公司并未欠付深圳美术公司工程款,故原告武汉长宇公司要求被告襄阳诚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诚智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武汉长宇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深圳美术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以34753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计算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第三人起诉之日。”因武汉长宇公司与深圳美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无约定,被告襄阳诚智公司当庭陈述该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投入使用,故深圳美术公司应当支付武汉长宇公司的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1347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792.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1347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诚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由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海 飞
人民陪审员 代 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