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诚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61号公安小区民福金堡*栋*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74457265L。
法定代表人:喻子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8B、8C、9A、9B、9C、9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116G。
法定代表人:衣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诚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3816-2。
法定代表人:李铁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兵,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宇公司)、上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诚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诚智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上诉人襄阳诚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向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32.54元及利息1767.73元(利息计算以252532.5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2017年5月12日);2、被上诉人襄阳诚智公司应对上诉请求1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襄阳诚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行中,“截止2017年2月4日,襄阳诚智公司将全部工程款3337298元转账支付给深圳美术公司。各方当事人对阮汉涛和张喻签字及加盖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襄阳诚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长虹路9号办公楼修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两张工程量计算书中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对于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中,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认为有以下几点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襄阳诚智公司是否将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有待查明,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一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襄阳诚智公司提交对应财务的支付依据和凭证,但截至现在,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仍未知悉实际付款情况和付款依据,故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襄阳诚智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于法有据;2、该项事实和庭审中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均认可工程量,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工程量计算书》中不仅从形式上有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的盖章,内容中也有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的代表之一阮汉涛的签字以及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代表张喻的签字,签订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1月24日。而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补充协议》中,也有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的盖章,并且同样有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代表张喻,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的代表张文雄以及第三人陈兵的签名。该项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工程量计算书》的形成时间,落款均为2016年12月7日,无论是从证据的形成时间还是从行业惯例均可以看出,各方对本案涉及工程的结算方式(包括综合单价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详见证据三),才有的证据四《工程量计算书》中的工程量的明细,且该《补充协议》中有“原综合单价”、“综合单价”等字眼,可以看出,双方对该项工程的综合单价是有明确约定的,并且双方一致认可结算方式是以原综合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该份证据中的“原综合单价”指的就是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投标总价单》,该份证据中盖有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与证据三、四中的盖章一致,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至今未对“综合单价”以及《补充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做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仅意图认可工程量而推翻各方确认的综合单价和结算方式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意图“以鉴代审”没有对上述证据能够反馈的事实进行查明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根据双方的结算方式确认工程总价为647532.54元,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仅支付395000元,下欠252532.54元,故请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辩称,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所说的深圳美术公司盖章是指“工程项目专用章”,该章上明确了该章仅仅对甲方,即襄阳诚智公司所用,该章并不涉及对外使用,更不可能与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结算使用,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也是基于此才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各方同意后进行了工程价款的鉴定。双方对于工程量实际是没有争议的,仅仅是对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有异议。而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供的“投标总价”,恰恰只有“工程项目专用章”,并非公章,连经办人签字都没有,是后期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将该章废弃后,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加盖的,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计价的依据。补充协议中的“综合单价”并非指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而是指双方口头约定的综合单价。因为双方口头确定的单价产生分歧,才产生本案诉讼,最后才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认为应当采用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作为计价依据,但是没有提供双方认可该综合单价的依据。
被上诉人襄阳诚智公司辩称,襄阳诚智公司和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襄阳诚智公司与深圳美术公司之间具有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总造价是3337298元,该工程合同属于固定价款额合同,襄阳诚智公司已经将该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施工方,即深圳美术公司。综上,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对襄阳诚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对襄阳诚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对双方争议数额进行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经过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多次举证、质证、对账,可以确定的是,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款项共计445000元,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对数额445000元表示认可,但认为其中有50000元系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有合同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即《建筑设计服务合作协议书》,系宜城市供电局的工程,除此份合同及本案工程之外,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无其他任何工程项目上的合作。但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认为,该工程仅仅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实际并未履行,且从此合同上来看,款项的数额、性质、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均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主张的“系其他工程工程款”不符。也就是说,这50000元,也是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对该节争议事实未予查明,仅依据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一句话就认定上诉人仅支付395000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对于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持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对工程中脚手架的供材和施工费用予以核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鉴定结论中,明确了本案工程造价为529792.2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明确该工程造价包含了脚手架的供材和施工费用,而该部分脚手架系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提供、安装,故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未扣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未对二次分包价格与一次分包价格进行区分,未考虑税收承担等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属于二次分包,在实际的工程款结算中,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承担了17%的增值税、管理费及其他税费,总计承担了近30%的费用,在二次分包时,应当对二次分包的价格与第一次分包价格进行区分。至少,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应当承担其完成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的17%的增值税,即90064.7元。若不对分包价格予以区分,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的税费也由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承担的话,结果就是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而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未完税。一审法院未区分分包价格、明确税收的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的承担予以划分。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在一审中垫付了10000元的鉴定费,但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金额为347532.54元,而实际判决金额为134792.2元,仅就一审结果而言,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鉴定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未予认定,脚手架的供材和施工费用未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税费90064.7元也未予以认定。故此,按照鉴定结论,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工程款是足额的,且有超额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仍需向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辩称,1、武汉长宇公司认可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支付过工程款395000元,其上诉所诉称的50000元,是武汉长宇公司为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案外的其他工程的设计费,该50000元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50000元;2、鉴定结论中,脚手架的费用和施工费用,均由武汉长宇公司完成,故该费用不应该予以扣除;3、关于税费问题,双方并没有就税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按照相关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深圳美术公司自行承担;4、一审中,对于工程进行过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是深圳美术公司自行提出申请,从鉴定结论也可以看出深圳美术公司尚欠武汉长宇公司部分工程款,故该鉴定也是由于深圳美术公司的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产生,该鉴定费用也应该由深圳美术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被告襄阳诚智公司辩称,其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兵未到庭,对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的上诉均未答辩。
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美术公司向武汉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47532.54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4241.35元(利息计算以347532.54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襄阳诚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武汉长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深圳美术公司、襄阳诚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襄阳诚智公司与深圳美术公司签订《长虹路9号办公楼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襄阳诚智公司(发包方)将长虹路9号办公楼修缮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深圳美术公司(承包方),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本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总价暂定为3337298元(含税),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4825.24元(含税),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支付方式:分期支付,襄阳诚智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刘家强、陈锐,深圳美术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全桃红。监理工程师:李海明等。深圳美术公司的授权代表是张文雄签字且盖公司专用章。截止2017年2月4日,襄阳诚智公司将全部工程款3337298元转账支付给深圳美术公司。各方当事人对阮汉涛和张喻签字及加盖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襄阳诚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长虹路9号办公楼修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两张工程量计算书中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武汉长宇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深圳美术公司工程款395000元。
关于涉案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问题,因武汉长宇公司与深圳美术公司未对涉案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深圳美术公司申请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确认工程造价为52979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长宇公司与深圳美术公司签订的工程量计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庭审及鉴定质证意见各方均已经认可,且对该工程量评估工程造价为529792.2元,深圳美术公司已付工程款395000元,故深圳美术公司还应当支付武汉长宇公司工程款134792.2元;深圳美术公司辩称其未与武汉长宇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未与武汉长宇公司进行过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和结算,也不欠任何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武汉长宇公司与襄阳诚智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且襄阳诚智公司并未欠付深圳美术公司工程款,故武汉长宇公司要求襄阳诚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襄阳诚智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武汉长宇公司要求判令深圳美术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以34753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武汉长宇公司与深圳美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无约定,襄阳诚智公司当庭陈述该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投入使用,故深圳美术公司应当支付武汉长宇公司的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1347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792.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1347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襄阳诚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由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本院要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供一组证据,即张文雄与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服务合作协议书》及2016年11月5日张文雄签字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所提到的应该扣减的50000元的问题,该50000元是案外的设计费,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扣减。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50000元合同并没有履行,且合同时间、金额均与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主张的“系其他工程工程款”不符,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收条系复印件,应当提供收条原件进行质证,同时,该收条的签字并非张文雄本人签字,存在证据造假,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保留追究其提供伪证相关责任的权利。并且,张文雄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明”一份,称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交的上述“张文雄”签字的收条系伪造的,其保留向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追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的权利,且要求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供证据原件。同日,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举报信一份,举报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未提交收条原件给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质证,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希望法院核实该收条证据的真实性,如确系造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机构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还提交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交的收条上“张文雄”的签字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对此,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张瑜称:该收条当时双方交接时原件已交给张文雄,故现在自己只能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对于被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若张文雄同意拿出收条原件或者复印件也能鉴定的话,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同意进行鉴定。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即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一审鉴定费支出发票,证明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为做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原审被告襄阳诚智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3337298元支付给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鉴证咨询费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双方有约定单价,并坚持要求按照该约定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不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是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要求委托,故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2、对于增值税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开票金额为1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开票金额为1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开票金额为1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开票金额为337298元,这四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被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于2016年9月底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0日竣工,该组证据对应的付款期限与实际情况施工、完工情况不符,无法核实该发票是否是案涉项目对应的工程付款,而应以其公司财务账本予以对照核实,3、税金的承担主体和缴纳比例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主张50000元工程款未予计算已付款的争议,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出该笔款项收悉,但不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而为其他项目的设计费。为此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款项履行的证据。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供了2016年9月10日与案外人张文雄签订的《建筑设计服务合作协议书》及张文雄于2016年11月5日对设计文件的收条复印件。前述对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及张文雄的质证意见已作表述。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主张收条无原件,与该收条的内容、性质、对象不符。且张文雄明确提出虚假异议,故该收条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信。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提供的四张总金额为333729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认为其中三份为2018年开具,与合同履行不符。因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采取的为微信质证,可能存在视觉上的辨识误差,本院已对原件核对,开具时间均为2016年年度,故对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及确认。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对5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鉴定费10000元支出,及3337298元增值税发票已开具事实未予认定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襄阳诚智公司3337298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依据不足,二审中对付款凭证予以了质证,其并无提出异议。故此,对其请求被上诉人诚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造价款,其主张应为647532.54元,但该决算金额并未得到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认可和确认,为此一审中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对鉴定意见,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对移送鉴定的鉴定资料并无异议。故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进行书面结算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双方工程造价认定的证据采信。故此,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主张应按照647532.54元的工程款作为结算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上诉提出其已支付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工程款为445000元,其中的5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对该笔款项,二审为查明事实,也要求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提交证据印证该笔款项的真实履行情况,但其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且出具收条经办人对签字不予认可。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对无法提交收条原件亦无合理解释。故单凭合同和设计材料收条复印件,无法印证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辩称为其他项目设计费用的主张。故该5000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应当冲抵欠款。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还提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税款,因对方未开具税票,应当扣除其代缴的税款。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增值税,税率为11%,并向被上诉人襄阳诚智公司开具了全额税票。且本案诉争涉案工程的鉴定意见的工程款529792.2元亦属含税工程造价。故在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缴税义务后,该部分税款应当自总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应当按照11%标准扣除58277.1元。以471515.1元作为工程款结算总额。加之本院已确定的已付工程款445000元。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尚欠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工程款26515.1元,应予支付,并应自2017年3月29日(交付次日)起按照年6%标准(现央行已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外,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属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予以分担。本院将在裁判主文诉讼费用部分予以确定。上诉人深圳公司提出的其他应扣除税款及脚手架款项,因未提供充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关于50000元的工程款及代扣已付11%税款,以及应当对鉴定费用处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15.1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26515.1元为基数,按照年6%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武汉长宇空间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6元,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交纳5115元,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交纳2996元;一、二审合计24687元。由上诉人武汉长宇公司负担17281元,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负担7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轶
审判员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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