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4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双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6号35幢16-27。
法定代表人:左银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陇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6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司徒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工西街3号第2单元21层2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达。
上诉人甘肃双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陇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甘肃双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指令白银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甘肃正达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已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0余万元,二被上诉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其货款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甘肃双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1483471元及违约金271482.22,共计1754953.2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陇能公司申请对出卖人甘肃双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上海陇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页买受人名称(章)栏”上海陇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出卖人:甘肃双高商贸有限公司、买受人:上海陇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6.3.29”的《买卖合同》第2页买受人名称(章)栏”上海陇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文,与甲方: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上海陇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7年9月1日的《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10KV高低压配电系统设计合同》第6页乙方栏”上海陇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文,申请人:上海陇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的《鉴定申请书》落款处”上海陇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甘肃双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94元,退还甘肃双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8000元,由甘肃双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白银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将案件移送至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本案二审期间,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经审查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涉嫌犯罪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经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审查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涉嫌犯罪,故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承林
审判员 高登云
审判员 于 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