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毅力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臧岩与北京诚信能环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岩,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信能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9号902、903(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存,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诚信能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毅力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楼08B。
法定代表人杨广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羽,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臧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10月16日进入北京诚信能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能环公司)工作,2008年初开始担任专业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我与诚信能环公司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09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诚信能环公司工作至2009年底。鉴于我的工作表现,诚信能环公司与我约定,我享有诚信能环公司期权100万元,诚信能环公司应于2011年初支付首期期权35万元,但其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我于2010年1月与北京创毅力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毅力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6260元,其中基本工资14400元、绩效工资9600元、行车津贴1900元、通讯津贴360元。2011年5月底,创毅力源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我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我起诉要求:1、诚信能环公司支付我期权35万元;2、创毅力源公司支付我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023元;3、创毅力源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560元。
诚信能环公司辩称:一、臧岩与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臧岩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23日期满前,我公司曾于2009年11月19日向臧岩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此后我公司因工作疏忽未与臧岩重新签署劳动合同。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臧岩负责我公司相关节能业务工作,臧岩一直接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我公司安排的劳动,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臧岩主张其在我公司工作至2009年底,自2010年1月开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机构和节能量审核机构选聘结果的通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2007-2008年度能源审计专门机构推荐名单的通告》已经明确我公司是能源审计入围单位,创毅力源公司不是能源审计入围单位,不能承揽能源审计业务,因此臧岩提供的劳动是我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2、创毅力源公司向臧岩支付部分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基于我公司的委托、为我公司分担费用,实际支付臧岩劳动报酬的主体仍然是我公司。此外,臧岩银行卡汇款人明细显示我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其支付33772.41元(奖金)。因此,2010年1月之后臧岩工资实际支付主体仍是我公司。二、我公司与臧岩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6月解除,在此之前我公司始终是臧岩的唯一用人单位。臧岩自2011年11月17日起一直旷工,我公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臧岩后其仍拒绝回公司上班,后我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公告与臧岩解除劳动关系。三、我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1、我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2、我公司直至2012年6月才解聘臧岩,而创毅力源公司表示与臧岩无劳动关系、更从未解聘过臧岩,臧岩也未提供任何关于解聘的证据,即臧岩主张的2011年5月的解聘事实不存在。四、臧岩要求支付35万元期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从未承诺向臧岩发放期权,且超出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臧岩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毅力源公司辩称:一、臧岩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用工是劳动关系确立的根本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只与“用工”这一核心要素相关联,而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关,更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发放无关。2、根本不存在我公司用工事实。臧岩与我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臧岩也没有提供其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我公司劳动管理的证据。相反,诚信能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与臧岩始终存在劳动关系。3、臧岩始终为诚信能环公司工作、受诚信能环公司管理。我公司没有能源审计的资质,不可能安排臧岩从事能源审计的工作。臧岩关于“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人的姓名和职位”的陈述为“我公司总经理武艳丽”。武艳丽从未担任过我公司总经理一职,且诚信能环公司已经提供武艳丽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武艳丽是其公司员工。通过臧岩主张其于2011年5月与武艳丽沟通也可以侧面说明,臧岩认可的管理者仍是诚信能环公司员工,其亦认可接受诚信能环公司的管理。4、臧岩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逻辑错误,自相矛盾。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程设计,但臧岩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过此类设计业务。臧岩享受的福利待遇以及薪资标准等也与我公司的制度不同。臧岩主张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非但不能合理解释其在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诚信能环公司的副总经理从事诚信能环公司的主要工作且审批诚信能环公司经济费用的事实,也不能明确阐明臧岩在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的前提下,却仍然能按时足额获得收入的原因。5、劳动关系的认定与社会保险的缴纳无关,社会保险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我公司基于商业合作关系及诚信能环公司的委托,分摊诚信能环公司费用,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实质上并不影响臧岩与诚信能环公司之间用工的劳动本质,实际用工方仍是诚信能环公司,也并不损害臧岩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6、臧岩与我公司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二、臧岩主张我公司于2011年5月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臧岩就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诚信能环公司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1、诚信能环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臧岩主张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原因是“诚信能环公司曾以我公司名义签订设计合同,我公司也曾以诚信能环公司名义签订节能改造合同和施工合同,两家公司还都曾以对方名义签订过能源审计合同”。臧岩的上述主张违背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且该猜测不符合基本常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均需要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2、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主要涉及员工解聘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但诚信能环公司与我公司都不存在2011年5月解聘臧岩的事实。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臧岩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臧岩主张其于2006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期间与诚信能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与创毅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11年6月起与中经国际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对臧岩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诚信能环公司与臧岩曾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诚信能环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向臧岩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臧岩亦同意与诚信能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诚信能环公司虽未与臧岩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诚信能环公司提供的臧岩签署的《2010年目标责任书》、技术咨询合同评审记录、收款通知书、周边绩效评价表等证据,并结合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资质等情形,诚信能环公司关于臧岩接受诚信能环公司管理,所从事的劳动系诚信能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臧岩未就其与创毅力源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臧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期权,臧岩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臧岩主张创毅力源公司总经理武艳丽系于2011年5月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对臧岩的主张不予认可,臧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臧岩自认其自2011年6月起与诚信能环公司之关联公司中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综合上述情形,臧岩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驳回臧岩要求北京诚信能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期权三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臧岩要求北京创毅力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二○一○年二月至二○一○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十五万四千零二十三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臧岩要求北京创毅力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臧岩不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臧岩于2006年10月16日入职诚信能环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24日,诚信能环公司与臧岩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臧岩工作岗位为专业公司副总经理,执行绩效工资制度,基本工资为4200元/月。2009年11月19日,诚信能环公司向臧岩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内容为:“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2月23日到期,现公司欲与您续订劳动合同,本次续签的合同到期日公司统一定为2012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7日,臧岩在续签意见回执上签名,表示其已阅读以上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臧岩与诚信能环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2009年1月至12月,臧岩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诚信能环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臧岩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创毅力源公司。2010年1月、2010年7月,臧岩的工资支付单位为诚信能环公司;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臧岩的工资支付单位为创毅力源公司。
2011年12月30日,臧岩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创毅力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要求诚信能环公司支付2010年期权。丰台区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6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臧岩的各项仲裁请求。臧岩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仲裁期间,诚信能环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在《法制晚报》刊发公告,内容为:臧岩,你于2011年11月17日起连续无故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2012年6月15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于公告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本通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
诉讼中,臧岩主张其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9年底在诚信能环公司担任专业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节能咨询、节能信息化、节能改造工程、电气施工工程等设计业务领域的市场开发及销售工作;2010年1月起入职创毅力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节能咨询事业部,负责节能咨询业务的市场开发、销售以及项目实施工作,创毅力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创毅力源公司总经理武艳丽在没有告知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11年6月起其与中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在创毅力源公司的工作情况,臧岩提交2010年10月28日部门为“诚信力源”、“支出用途”为能源审计的财务支出审批单复印件及银行卡通知单。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认可诚信力源公司系名称变更前的创毅力源公司,但认为审批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银行卡通知单上地址系个人填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臧岩另称诚信能环公司与其约定,其享有诚信能环公司100万元期权,诚信能环公司应于2011年初向其支付首期期权35万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诚信能环公司主张在其公司与臧岩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工作疏忽未与臧岩续订劳动合同,但臧岩仍在其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2年6月;因与创毅力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为分担成本其公司委托创毅力源公司代为向臧岩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武艳丽系其公司总工程师,并未通知过臧岩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臧岩无故旷工,其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在《法制晚报》上刊发公告解除与臧岩的劳动关系;其公司从未与臧岩有过关于期权的约定。为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诚信能环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晖作为总裁与能源设计咨询公司武艳丽及能源设计咨询公司节能咨询事业部臧岩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2010年目标责任书》;2010年7月16日臧岩在专业公司副总一栏签名同意的诚信能环公司与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关于能源审计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的技术咨询合同评审记录;2011年2月、3月,臧岩作为节能咨询一部业务副总经理接受武艳丽考核的管理人员周边绩效评价表;臧岩于2011年4月20日在市场营销部一栏签名同意的诚信能环公司与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就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7个项目)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评审记录;2011年5月臧岩在“审批人”处签名的付款单位为北京节能环保中心、收款单位为诚信能环公司的收款通知单及臧岩于2011年10月8日在项目承接部门一栏签名同意的诚信能环公司与北京亮马河大厦有限公司就北京亮马河大厦有限公司能源审计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评审记录表。臧岩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两家公司可以互用对方名义签订业务合同。为证明只有诚信能环公司具有能源审计资质,创毅力源公司并不具有该资质,诚信能环公司提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2007-2008年度能源审计专门机构推荐名单的通告》打印件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机构和节能量审核机构选聘结果的通知》打印件;臧岩对此不予认可。诚信能环公司另提交其公司与武艳丽签订的劳动合同,臧岩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武艳丽在创毅力源公司的任职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创毅力源公司认可诚信能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
创毅力源公司主张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程设计,不具有能源方面的业务,从未与臧岩建立过劳动关系,仅因与诚信能环公司的合作关系而受诚信能环公司委托代为向臧岩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创毅力源公司与诚信能环公司同时提交创毅力源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诚信能环公司(承包人)与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中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业务合作情况;臧岩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续签意见回执、2010年目标责任书、合同评审记录、业务合同评审记录表、技术咨询合同、管理人员周边绩效评价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法制晚报、文献复制证明、《关于发布北京市2007-2008年度能源审计专门机构推荐名单的通告》打印件、《关于公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机构和节能量审核机构选聘结果的通知》打印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财务支出审批单复印件、银行通知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信能环公司与臧岩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臧岩主张诚信能环公司与其约定于2011年初向其支付100万元期权中的首期期权35万元,诚信能环公司不认可有过此约定,臧岩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诚信能环公司支付35万元期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臧岩与诚信能环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均表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尽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诚信能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臧岩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其公司工作。臧岩的工资及社保在2010年1月后存在由创毅力源公司支付的情形,对此诚信能环公司及创毅力源公司均认可系诚信能环公司委托创毅力源公司代为支付。臧岩主张其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与创毅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创毅力源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合意,臧岩亦未能就其主张为创毅力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的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臧岩仅以创毅力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及社保为由,主张与创毅力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因此,臧岩要求创毅力源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臧岩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