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毅力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臧岩与北京诚信能环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臧岩,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信能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9号902、903(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晖,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燕燕,女,198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存,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创毅力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楼08B。
法定代表人杨广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羽,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岩与被告北京诚信能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能环公司)、北京创毅力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毅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岩委托代理人赵恒,被告诚信能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燕燕、李建存,被告创毅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岩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进入诚信能环公司工作,2008年初开始担任专业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原告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工资为26260元,其中基本工资14400元,绩效工资9600元,行车津贴1900元,通讯津贴360元。原告与诚信能环公司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09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诚信能环公司工作至2009年底,并于2010年1月与创毅力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诚信能环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享有诚信能环公司期权100万元,诚信能环公司应于2011年初支付首期期权35万元,但诚信能环公司至今没有支付。2011年5月底,创毅力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诚信能环公司支付原告期权35万元;2、创毅力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023元;3、创毅力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560元。
被告诚信能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5月期间在我公司工作,受我公司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23日期满前,我公司曾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此后我公司因工作疏忽未与原告重新签署劳动合同。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负责我公司相关节能业务工作,其劳动是我公司工作的一部分。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仍一直在我公司处工作,原告一直接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我公司安排的劳动,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在我公司工作至2009年底,自2010年1月开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6年10月16日至2011年11月期间负责我公司能源审计相关业务,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机构和节能量审核机构选聘结果的通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2007-2008年度能源审计专门机构推荐名单的通告》已经明确我公司是能源审计入围单位,创毅力源公司不是能源审计入围单位,不能承揽能源审计业务,因此原告提供的劳动是我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2、创毅力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基于我公司的委托、为我公司负担费用,实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主体仍然是我公司。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创毅力源公司将工资汇入原告银行卡是基于我公司的委托和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在2013年6月3日提交的《原告与诚信能环、创毅力源劳动争议纠纷相关问题说明》(以下简称《相关问题说明》)也承认了这一点,为我公司分担成本费用(如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等),并不构成原告与创毅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此外,经法院调查取证,原告银行卡汇款人明细显示,我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其支付33772.41元(奖金)。因此,2010年1月之后原告工资实际支付主体仍是我公司。二、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6月解除,在此之前我公司始终是原告的唯一用人单位。原告自2011年11月17日起一直旷工,我公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原告本人后其仍拒绝回公司上班,后我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10月16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我公司始终是原告唯一用人单位,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在2009年或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三、我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1、我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2、本案中,我公司表示直至2012年6月才解聘原告,而创毅力源公司表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更从未解聘过原告,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关于解聘的证据,即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的解聘事实不存在。四、原告要求支付35万元期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超出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我公司从未承诺向原告发放期权,且该请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内,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创毅力源公司辩称:一、臧岩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用工是劳动关系确立的根本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只与“用工”这一核心要素相关联,而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关,更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发放无关。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发放是相分离的,用工才是劳动关系确立的根本标准。2、我公司根本不存在用工事实,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我公司劳动管理的证据。相反,诚信能环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原告签订的2011年1月至3月绩效表、原告与诚信能环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之间就考勤事宜往来的电子邮件公证、原告作为负责人的诚信能环公司三份对外咨询合同和三份合同评估记录、原告于2011年作为诚信能环公司负责人签字的项目收款通知书、2011年诚信能环公司报销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始终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说明》证明原告始终为诚信能环公司工作、受诚信能环公司管理。(1)原告提供的《财政支出审批单》中记载其作为审批人对经济支出的审批用途均为“××能源审计”,而我公司根本没有能源审计的资质,不可能从事能源审计的工作,更不会安排原告从事能源审计的工作。上述《财政支出审批单》反映的工作是诚信能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2)原告在《相关问题说明》中关于其在诚信能环公司及我公司的职务和工作内容的陈述为,其在两家公司均主要负责“节能咨询”工作。诚信能环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才是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能源审计单位,我公司根本没有节能咨询、能源审计资质。事实上,原告身为诚信能环公司专业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职责是节能咨询、能源审计,原告自与诚信能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开始后直至2011年11月,其工作内容基本无变动,可以说原告的全部有偿工作都是诚信能环公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3)原告在《相关问题说明》中关于“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人的姓名和职位”的陈述为,是“我公司总经理武艳丽”。首先,武艳丽从未担任过我公司总经理一职。其次,诚信能环公司已经提供武艳丽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当时武艳丽是其公司员工。因此,原告所述我公司解聘其的事实不存在,其《相关问题说明》中的说法我公司部分不认可。但是,通过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与武艳丽沟通也可以侧面说明,原告认可的管理者仍是诚信能环公司员工,其亦认可接受诚信能环公司的管理。4、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逻辑错误,自相矛盾。即使假设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又为我公司提供了什么有价值的劳动呢?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程设计,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过此类设计业务。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接受我公司劳动管理,我公司也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原告享受的福利待遇以及薪资标准等也与我公司的制度不同。原告主张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非但不能合理解释其在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诚信能环公司的副总经理从事诚信能环公司的主要工作且审批诚信能环公司的经济费用的事实;并且也不能明确阐明原告在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的前提下,却仍然能按时足额获得收入的原因。5、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诚信能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我公司无关。劳动关系的认定与社会保险的缴纳无关,社会保险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我公司基于商业合作关系及诚信能环公司的委托,分摊诚信能环公司费用,并且此种情形不仅限于原告一人。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实质上并不影响原告与诚信能环公司之间用工的劳动本质,实际用工方仍是诚信能环公司,也并不损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与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存在必然联系的形式因素来认定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规定,偏离了劳动关系的用工本质,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损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公司代诚信能环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仅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参照,不能直接以此认定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我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有偿劳动,也未接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我公司于2011年5月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于2011年5月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答复法院的解聘方式如上所述也是自相矛盾。诚信能环公司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公司直至2012年6月才解聘原告。三、诚信能环公司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1、诚信能环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主张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原因是“诚信能环公司曾以我公司名义签订设计合同,我公司也曾以诚信能环公司名义签订节能改造合同和施工合同,两家公司还都曾以对方名义签订过能源审计合同”。原告的上述主张违背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且该猜测不符合基本常识。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均需要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诚信能环公司与我公司怎么可能无视上述规定签署自己根本没有资质的服务合同?即使假设诚信能环公司与我公司愿意签署,接受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也不可能同意。此外,原告的上述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2、诚信能环公司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主要涉及员工解聘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但诚信能环公司与我公司都不存在2011年5月解聘原告的事实,诚信能环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并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多次陈述其公司自2006年10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6月才解除。综上,原告主张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臧岩于2006年10月16日入职诚信能环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诚信能环公司与臧岩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臧岩担任专业公司副总经理岗位工作等。2009年11月19日,诚信能环公司向臧岩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内容为:臧岩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2月23日到期,现公司欲与臧岩续订劳动合同,本次续签的合同到期日公司统一定为2012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7日,臧岩在续签意见回执上签名,载明其已阅读以上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臧岩与诚信能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诚信能环公司未与臧岩续订劳动合同。臧岩主张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诚信能环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底,并自2010年1月起与创毅力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创毅力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主管节能咨询事业部,主要负责节能咨询业务的开发、销售业绩项目实施工作,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即业务合作关系;臧岩并主张其自2011年6月起与中经国际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经公司与诚信能环公司亦存在关联关系。诚信能环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臧岩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因工作疏忽未与臧岩续订劳动合同,但臧岩在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1年11月期间一直负责其公司相关能源审计业务工作,从事其公司安排的劳动,并接受其公司的劳动管理,臧岩所提供的劳动亦是其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臧岩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及中经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创毅力源公司与中经公司曾基于其公司委托向臧岩支付工资。创毅力源公司主张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程设计,臧岩没有为其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接受其公司劳动管理,其公司对臧岩不存在用工事实,与臧岩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并提供了诚信能环公司(承包人)与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中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创毅力源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
2010年5月7日,诚信能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晖作为公司总裁与能源设计咨询公司武艳丽及能源设计咨询公司节能咨询事业部臧岩签订《2010年目标责任书》,考核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7月,臧岩在诚信能环公司与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就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能源审计技术咨询服务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评审记录中的专业公司业务副总一栏签署同意。2011年4月,臧岩在诚信能环公司与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就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7个项目)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评审记录中的市场营销部一栏签署同意。2011年5月,臧岩在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关于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项目的收款通知书上予以签字审批。2011年10月,臧岩在诚信能环公司与北京亮马河大厦有限公司就北京亮马河大厦有限公司能源审计技术咨询服务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评审记录表中的项目承接部门一栏签署同意。2011年1月,臧岩作为综管部业务副总经理接受管理人员周边绩效评价;2011年2月、3月,臧岩作为节能咨询一部业务副总经理接受管理人员周边绩效评价;上述绩效评价的考核者均为武艳丽。诚信能环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武艳丽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武艳丽系诚信能环公司的总工程师。
2009年1月至12月,臧岩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诚信能环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臧岩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创毅力源公司;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臧岩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中经公司。本案审理中,经向交通银行查询,2010年1月、2010年7月,臧岩的工资支付单位为诚信能环公司;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臧岩的工资支付单位为创毅力源公司;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臧岩的工资支付单位为中经公司。臧岩主张其月工资为26260元,包括基本工资14400元,绩效工资9600元,行车津贴1900元,通讯津贴360元;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对臧岩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臧岩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臧岩主张诚信能环公司与其约定,其享有诚信能环公司期权100万元,诚信能环公司应于2011年初向其支付首期期权35万元;诚信能环公司对臧岩的主张不予认可;臧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2年1月5日,中经公司在《法制晚报》刊发通知,内容为:其公司员工臧岩自2011年11月16日下午至今未经请假不到岗,特此公告告知本人于2012年1月8日早9时之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其考勤按旷工处理。根据公司制度,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三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22日,诚信能环公司在《法制晚报》刊发公告,内容为:臧岩于2011年11月17日起连续无故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2012年6月15日解除与臧岩的劳动关系。请臧岩于公告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本通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臧岩主张武艳丽系创毅力源公司总经理,武艳丽于2011年5月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对臧岩的主张不予认可,臧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诚信能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创毅力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诚信能环公司、创毅力源公司主张诚信能环公司具有能源审计资质,并提供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2007-2008年度能源审计专门机构推荐名单的通告》打印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机构和节能量审核机构选聘结果的通知》打印件。另,创毅力源公司达到电力行业(送电工程、变电工程)专业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再查:2011年12月30日,臧岩以诚信能环公司、创毅力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创毅力源公司支付:1、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402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560元;要求诚信能环公司支付:2010年期权35万元。仲裁审理中,臧岩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诚信能环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6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臧岩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续签意见回执、2010年目标责任书、合同评审记录、业务合同评审记录表、技术咨询合同、管理人员周边绩效评价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成本支出单、法制晚报、文献复制证明、仲裁申请书、《关于发布北京市2007-2008年度能源审计专门机构推荐名单的通告》打印件、《关于公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机构和节能量审核机构选聘结果的通知》打印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臧岩主张其于2006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期间与诚信能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与创毅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11年6月起与中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对臧岩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诚信能环公司与臧岩曾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诚信能环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向臧岩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臧岩亦同意与诚信能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诚信能环公司虽未与臧岩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诚信能环公司提供的臧岩签署的《2010年目标责任书》、技术咨询合同评审记录、收款通知书、周边绩效评价表等证据,并结合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资质等情形,诚信能环公司关于臧岩接受诚信能环公司管理,所从事的劳动系诚信能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臧岩未就其与创毅力源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臧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期权,臧岩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臧岩主张创毅力源公司总经理武艳丽系于2011年5月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诚信能环公司与创毅力源公司对臧岩的主张不予认可,臧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臧岩自认其自2011年6月起与诚信能环公司之关联公司中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综合上述情形,臧岩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臧岩要求北京诚信能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期权三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臧岩要求北京创毅力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二○一○年二月至二○一○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十五万四千零二十三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臧岩要求北京创毅力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臧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闻欣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曲晓庆
书 记 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