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626号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七星关区洪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4297901213。法定代表人:颜勇,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毕节市水利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7677。
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
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
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立即支付原告规划费用人民币17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逾期之日(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4日,委托方(甲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与承接方(乙方)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毕规合字第(04)号”《规划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承担的主要工作:乙方承担毕节市七星关区灌溉发展规划。第二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收费标准:根据《水利规划编制工作费用计算办法(试行)(2002年8月30日水利部水规划(2002)371号)》经双方友好协商,本项目的规划费用在原费用基础上下浮20%收取,即规划编制费用为: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00元)包干。2、付费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乙方提交规划成果资料送省审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第三条,提交成果的时间和份数。1.乙方按上级相关部门要求的时间提交规划成果送审资料送8份给甲方,以满足甲方报批的要求。待送审稿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提交审定稿。2.如甲方需增加份数,应事先通知乙方,其增加的工本费另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规划费。另,2016年,委托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水务局。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规划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规划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故原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规划费,且因被告的逾期支付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原告也有权主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规划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通过招投标程序,具体答辩意见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委托方(甲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与承接方(乙方)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毕规合字第(04)号”《规划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毕节市七星关区灌溉发展规划设计,规划编制费用为: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00元)包干。付费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乙方提交规划成果资料送省审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8月28日将规划成果资料送被告签收。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规划费。
另查明,2016年,委托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水务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规划合同书中约定,签订合同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规划合同,故被告应于2012年6月14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前期工作经费。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6万元规划费的请求。根据《规划合同书》约定,余款待原告提交规划成果资料送省审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规划成果资料何时审查通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万元规划费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主张规划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规划合同书》约定,涉案176万元规划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生效后,第二期于规划成果资料审查通过之时,因此,应从涉案规划成果资料送省审查通过之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向有关部门报批审查涉案规划成果资料的义务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何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工作经费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对于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的问题。经查,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必须进行招标。”以及规模标准:“勘察(测)设计单项合同金额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而本案系毕节市农田水利建设规划设计,并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对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规划费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0.00元,由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8170.00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负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頔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02民初1626号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915205004297901213。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115224010096557677。
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