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

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3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七星关区洪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4297901213。
法定代表人:颜勇,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毕节市水利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7677。
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李朝胜,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为设计院)与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为水务局)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设计院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水务局支付上诉人设计院规划费用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务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40万元规划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规划成果资料是否提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水务局先支付贰拾万元整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于设计院提交规划成果资料审查通过时一次性付清”,上诉人设计院已举证证实向水务局提交了规划成果资料送审稿和审定稿。据此,上诉人设计院主张水务局支付全部规划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上诉人水务局提出上诉,但其收到上诉费缴纳通知后未按期交费,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立即支付原告规划费用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逾期之日(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8日,委托单位(甲方)原毕节市水利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与承接单位(乙方)原贵州省毕节地区勘测设计研究院(现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毕规合字第(12)号”《规划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承担的主要工作:按水利水电工程规划的有关规程规范进行工作,按合同规定工期完成毕节市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第二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收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的勘测设计费用为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包干。2、付费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先支付乙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乙方提交规划成果资料审查通过时一次性付清。第三条,提交成果的时间和份数。1.乙方于2010年4月20日前提交本项目规划报告及投资估算,以满足甲方报批的要求。待送审稿审查通过后二十日内提交审定稿。2、乙方提交成果资料8份。如甲方需增加份数,应事先通知乙方,其增加的工本费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2月21日,原告将设计成果资料(审定稿)送被告签收。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规划费。另,毕节“撤地设市”后,原告的名称变更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名称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2016年,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规划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规划费。原被告双方在规划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规划合同,故被告应于2010年1月29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前期工作经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万元规划费的请求。根据《规划合同书》约定,余款待原告提交规划成果资料审查通过时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规划成果资料何时审查通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规划费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主张规划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规划合同书》约定,涉案60万元规划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生效后,第二期于规划成果资料审查通过之时,因此,应从涉案规划成果资料审查通过之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向有关部门报批审查涉案规划成果资料的义务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何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工作经费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对于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的问题。经查,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必须进行招标。”以及规模标准:“勘察(测)设计单项合同金额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而本案系毕节市农田水利建设规划设计,并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对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规划费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00元,由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2750.00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负担21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合同40万元的尾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达成规划合同约定设计院为水务局完成毕节市农田水利建设规划,规划费先付2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余款待设计院提交规划成果资料审查通过时一次性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设计院已将设计成果资料送水务局签收,但设计成果资料尚未审查通过,余款40万元依约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未支持设计院关于余款40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设计院上诉认为其已提交了规划成果资料送审稿和审定稿,全部规划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设计院可待规划成果资料审查通过后另行主张余款4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