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毕节市水利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7677。
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李朝胜,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七星关区洪山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4297901213。
法定代表人:颜勇,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为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为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毕规合字第04号”《规划合同书》,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未交付规划成果。被上诉人提交的签收单显示签收单位是毕节市水利局,签收人刘家虎系毕节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但在该签收单的送达日期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名称已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
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2)毕规合字第04号”《规划合同书》约定的20万元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20万元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立即支付原告规划费用人民币17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逾期之日(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4日,委托方(甲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与承接方(乙方)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毕规合字第(04)号”《规划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毕节市七星关区灌溉发展规划设计,规划编制费用为: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00元)包干。付费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乙方提交规划成果资料送省审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8月28日将规划成果资料送被告签收。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规划费。
另查明,2016年,委托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水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规划合同书中约定,签订合同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规划合同,故被告应于2012年6月14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前期工作经费。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6万元规划费的请求。根据《规划合同书》约定,余款待原告提交规划成果资料送省审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规划成果资料何时审查通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万元规划费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主张规划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规划合同书》约定,涉案176万元规划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生效后,第二期于规划成果资料审查通过之时,因此,应从涉案规划成果资料送省审查通过之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向有关部门报批审查涉案规划成果资料的义务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何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工作经费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对于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的问题。经查,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必须进行招标。”以及规模标准:“勘察(测)设计单项合同金额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而本案系毕节市农田水利建设规划设计,并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对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规划费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0.00元,由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8170.00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负担21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合同前期费用20万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达成规划合同约定设计院为水务局完成毕节市七星关区灌溉发展规划设计。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水务局先付2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设计院提交规划成果资料送省审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双方合同于2012年6月4日签订,2012年6月14日之内,前期20万元就依约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设计院关于前期费用20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水务局上诉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及20万元和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前期20万元费用的主张,经查,双方合同成立生效,且合同约定2012年6月14日之内,水务局应付前期20万元工作费用,水务局应依约履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第二期费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本案合同第二期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案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佳玲